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秀燈
相 對 人 許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
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年度司執字第22
8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142-4地號土地,惟聲請人業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226號
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3970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民
國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
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
所受無法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而本院斟酌本案訴訟
之標的金額為650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
,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
約需4年,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約為1,426,082元(計算
式:自100年11月28日迄102年7月10日計有1年又225日
,6,500,000元×0.06×(1+225/365)年=630,4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6,500,000元+630,411元)×0.05
×4年=1,426,082元)。 爰准 聲請人以1,426,082元供擔
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6,500,000元及自10
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102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