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張崇益
被 告 邱靖 絜即 邱琡樺
劉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育坤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靖
絜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起
訴主張其對被告 邱靖絜 即邱琡樺有債權存在,被告邱靖絜於
債務未清償前,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 信託 予被告劉育坤,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
101年1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月
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劉育坤應將系爭土地
於101年1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靖絜所有;嗣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邱
靖絜於102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
月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育坤,原
告乃於本院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
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被告劉育坤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
靖絜所有。是原告起訴後,因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
訴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其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靖絜即邱琡樺於93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被
告邱靖絜未依約給付,截至101年9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86,479元及其中84,992元自101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上開契約
第11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邱靖絜違約後,原告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邱
靖絜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01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育坤。原告於101年11月23
日提起撤銷信託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彰簡
調字第351號通知兩造於101年12月5日到場調解,被告劉育
坤於該日到庭,是被告劉育坤即知悉被告邱靖絜積欠原告債
務,且無力清償。詎被告邱靖絜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
務,竟於102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劉育坤。被告邱靖絜雖另有其他二筆不動產目前由法院
查封拍賣中,但因係持分且面積不大,且被告邱靖絜尚負欠
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多家銀行債務,有可
能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被告邱靖絜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育坤,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
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被告劉育坤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靖絜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邱靖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被
告於93年3月起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自93年4月至101年9月間
均正常繳款,惟因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之夫 吳少鵬 經商
失利,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導致信用卡及貸款皆無法正常
繳款。原告多次向原告請求分期攤還積欠之八萬九千餘元,
且原告亦與其他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協
議以每月1,500元至2,000元分期攤還,惟原告仍然堅持要一
次清償。被告邱靖絜與配偶吳少鵬與被告劉育坤間有借貸關
係,當初向劉育坤借貸時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其擔保,
嗣因無力還款,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劉育坤,並非為逃
避債務而脫產等語。
四、被告劉育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靖絜即邱琡樺於93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截至101年9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86,479元,
及其中84,992元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邱靖絜於101年1月19日將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育坤,原告乃於101
年11月23日以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害及其債權而提起撤銷信
託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彰簡調字第351號通
知兩造於101年12月5日到場調解,被告劉育坤收受原告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並於該日到庭,因被告邱靖絜未到庭而調解不
成立;嗣被告邱靖絜於102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育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邱靖絜所不爭執,另載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劉育坤,其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邱靖絜
積欠原告86,479元及利息未清償,其於101年1月19日將其所
有系爭37-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劉育坤,經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提起訴訟,主
張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年1月6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月19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劉育坤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9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彰簡調字第351號通知兩造於101年12月5日
到場調解,被告劉育坤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並於該日
到庭,是被告二人就被告邱靖絜負欠原告債務且未清償,渠
等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自
屬知之甚詳;又被告邱靖絜除本件不動產外,雖尚有同段37
-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5109及同段37-17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723,然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僅有63,130元
、9,440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邱靖絜復陳明其尚積欠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債務,而
無力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是其現有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然被告邱靖絜竟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月3日將
系爭土地讓售予知情之被告劉育坤,並於102年1月21日辦迄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取償,渠等間所為
買賣之有償行為顯已影響被告邱靖絜清償債務之能力,使原
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致害及原告之債權
,且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復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劉育坤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靖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