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9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維被告莊婉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890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移轉入 星城 online暱稱帳號「1ooi7」角色之遊戲虛擬物品遊戲幣70萬元、價值新臺幣4,000元GASHPOINT遊戲點數、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伍仟元之GASHPOINT遊戲點數陸張,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庭維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婉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庭維及莊婉鈺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李庭維於103年7月28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3樓,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官建霖 (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注意之際,使用官建霖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與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陳宜歆 ,佯稱其為全家便利商店主管,向陳宜歆稱須提供點數密碼予遊戲公司,致陳宜歆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及4時23分許,操作事務機列印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價值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e卡各1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李庭維,再由李庭維將詐得之遊戲幣點數儲值至莊婉鈺提供之星城網路遊戲帳號「來秀一下」帳戶。
㈡推由李庭維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6時22分起至6時36分間
,使用以不知情之 梁韶華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與 林子超 ,佯稱其為林子超任職公司主管,需將星城online遊戲虛擬物品遊戲幣70萬元移轉與該遊戲名稱為「1ooi7」角色,並另購買價值4,000元遊戲點數,致林子超陷於錯誤,依指示移轉遊戲幣70萬元與上開角色,並提供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每張1000點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與李庭維。李庭維旋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至上午6時35分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將上開遊e卡點數儲值至由莊婉鈺所提供、案發時由李庭維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1ooi7」角色。
㈢推由莊婉鈺向由不知情之 趙順民 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不
詳地點,借用通訊軟體微信將星城onlinZ0000000000號、暱稱為「我找不到對手」之遊戲帳號,趙順民傳上開帳號、密碼給莊婉鈺使用,莊婉鈺復指示李庭維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撥打電話予向 貴辰 ,佯稱其係 向貴辰 之同事 程浩 ,並要求向貴辰購買如附表所示6張面額為5,000元之GASHPOINT遊戲點數,致向貴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購買6張GASHPOINT遊戲點數並交付遊戲點數之密碼予李庭維,李庭維再將詐取之點數儲值入附表所示星城暱稱為「我找不到對手」之遊戲帳號,再由莊婉鈺兌換為現金,以此獲利(李庭維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林子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庭維、莊婉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李庭維、莊婉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第2476號卷第41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李庭維、莊婉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自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故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庭維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莊婉鈺坦承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只有向 趙順明 索取星城online、暱稱為「我找不到對手」之遊戲帳號交付被告李庭維使用,亦有將李庭維詐得GASHPOINT遊戲點數換成現金,伊只有參與103年的事情,104年的伊都沒有參與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李庭維、莊婉鈺所坦承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有證人官
建霖、梁韶華、陳亭翰於偵訊中之證述外,復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5日網銀警字第105060423號函各1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應堪採信㈡關於事實欄一、㈢犯行,被告莊婉鈺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
有從李庭維那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向幣商換成現金,再將現金交給李庭維等語(見106年度偵緝第1112號卷第37頁、第5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庭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星城online、暱稱為「我找不到對手」之遊戲帳號確實是我在使用,是被告莊婉鈺跟他的朋友借的,莊婉鈺提供給我去詐騙,我騙得的遊戲點數也會轉到她的角色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趙順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星城onlinZ0000000000號、暱稱為「我找不到對手」之遊戲帳號是我於104年5月間申請的電話是使用我前女友 向玟亭 手機電話號碼,一開始是我在玩的,後來莊婉鈺問我有沒有星城遊戲帳號可以玩,我想說我沒在玩,我就把這個帳號讓給莊婉鈺,這個帳號是我於104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帳號、密碼傳給李庭維,之後我就沒有在使用該帳號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卷第50頁、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596號卷第62頁)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GASHPOINT點數儲值交易明細OK.MART付款證明影本6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網銀警字第105010051號函所示儲值流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37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婉鈺確實與被告李庭維共同為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無訛。被告莊婉鈺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庭維、莊婉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庭維、莊婉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李庭維、莊婉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庭維、莊婉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庭維、莊婉鈺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李庭維、莊婉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
利益,竟共同以欺罔手法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陳宜歆、林子超、向貴辰受有損害,且被告李庭維前有詐欺及竊盜之犯行紀錄,被告莊婉鈺前有詐欺、毒品之犯行記錄,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認毫無悔悟之心;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除事實欄一、㈠已如數賠償告訴人陳宜歆6,000元外,餘均未賠償告訴人林子超、向貴辰損失之情狀;兼衡被告李庭維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見105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10頁),被告莊婉鈺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莊婉鈺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庭維、莊婉鈺共同詐得事實欄一、㈡星城online遊戲虛擬物品遊戲幣70萬元移轉與該遊戲名稱為「1ooi7」角色,並另購買價值4,000元遊戲點數,共計9,000元,事實欄一、㈢面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GASHPOINT遊戲點數6張,共計30,000元,總計價值39,000元,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已經內部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庭維、莊婉鈺負共同沒收之責,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應連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庭維、莊婉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陳宜歆詐得6,00
0元,因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陳宜歆,此有本院106年2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106年12月2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1596號卷第24頁、第26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莊婉鈺既已賠付告訴人陳宜歆,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序│GASHPOINT│金額/│交易時間│Gash卡│儲值時間│儲值流向│││點數儲值付││││││││款證明卡單││││││││編號││││││├─┼─────┼───┼─────┼────┼─────┼─────┤│1│000000000│5,000│2015/12/15│N658281│0000-00-00│星城-我找││││││││不到對手│││││08:24:02││08:23:41││├─┼─────┼───┼─────┼────┼─────┼─────┤│2│000000000│5,000│2015/12/15│N658250│0000-00-00│星城-我找││││││││不到對手│││││08:22:12││08:21:51││││││││││├─┼─────┼───┼─────┼────┼─────┼─────┤│3│000000000│5,000│2015/12/15│N658232│0000-00-00│星城-我找││││││││不到對手│││││08:20:59││08:20:38││││││││││├─┼─────┼───┼─────┼────┼─────┼─────┤│4│000000000│5,000│2015/12/15│N658186│0000-00-00│星城-我找││││││││不到對手│││││08:18:03││08:17:42││││││││││├─┼─────┼───┼─────┼────┼─────┼─────┤│5│000000000│5,000│2015/12/15│N658166│0000-00-00│星城-我找││││││││不到對手│││││08:16:50││08:16:29││││││││││├─┼─────┼───┼─────┼────┼─────┼─────┤│6│000000000│5,000│2015/12/15│N658312│0000-00-00│星城-我找││││││││不到對手│││││08:26:08││08: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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