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慶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作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台9線73K+800~75K+000路基拓寬工程」,約定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124,673,718元(證
一:工程契約書)。嗣被告追加暨變更部分工程,合約金額追加變更為153,733,796元(證二:工程結算書)。上開工程迄95年3月31日完工(證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合先陳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1億2467萬3716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需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系爭契約約定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查:
1、本件工程僅編列5米長度之鋼板樁數量444米,每米單價1,793元,合計為796,092元。惟工程期間因工程崩塌,實際施作鋼板樁5米長度改為7米長度有346.4米,5米長度有289米(證四),合計數量共635.4米長;且須以鋼架水平支撐。且據證人甲○○證稱:「(法官問:對於公司施工時,有關於鋼板樁的部分與原來兩造合約是否有不同?其原因為何?)不同,因為如果照契約內容是釘一邊,但因為設計深度只有五米深,不過我們開挖發現須要七米,開挖後造成旁邊崩塌,所以後來通通改用七米再加橫桿,以避免崩塌,這件事情還被電視報導出來,所以和業主會勘後,業主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改為七米,不過表示希望我們繼續施作,當時都有查驗。」、「(法官提示卷附施工檢驗申請單問:為何改用7米樁後,在申請單上仍記載是5米樁?)應該是西側的部分是5米樁,東側的部分是7米樁,崩塌的部分就是在東側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卷附第59頁問:該報告表右側有記載數量已超出原契約鋼板樁打拔7米,是何意思?)這部分不是我記載的,應該是 王信雄 記載的,王信雄是工務段的人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先設計圖是否只有靠近房屋之一側須要打樁?)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靠近房子的那一側,是否有設計鋼板樁?)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設計是否為444米?)合約是這樣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超過444米的部分,是否你們公司在開挖過程中,若須要作支撐才做的?)這是有經過會勘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全部都有會勘,還是只會勘一部份?)只有崩塌的部分,長度我忘記了,大約有一、二百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設計圖所未設計的部分,是否公司認為有支撐必要才施作?)如果業主沒有指示我們,我們不會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未會勘的部分?)我記得是歪斜的部分崩塌,而且經過媒體報導就和業主到現場會勘再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並告以要旨問:工程查驗表的目的是否為了確認做了多少數量?)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查驗表的數量,是否經過業主同意全部計價?或者只是先查驗數量?)是查驗數量,而且因為大家都熟,會口頭上說按這個數量查驗,以後計價時不會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人跟你說的?)是主辦人員 陳忠誠 及協辦人員,他當時是說查驗數量,但是他沒有辦法確定錢可否領得到。」等語。況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上亦有被告之助理工務員王信雄記載:「經電洽工務課 張晉湖 ,因本項工程項目原契約無,且數量已超出原契約鋼板樁打拔7米,先暫由工務段派員查驗。」,而綜合意見亦載:「同意後續作業」,主管工程單位意見:「同意辦理」(鈞院卷第59頁),且再查原證四:台九線73K+800~75K+000拓寬工程查驗表一冊,其中各份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上之綜合意見及主管工程單位意見大致為:「同意後續作業」、「同意辦理」等情,均足見原告上開施工為被告知悉且同意,被告至少有默示同意之意思存在。如上述,上開鋼板樁之數量及水平支撐為施工所必須,亦為被告知悉且同意,被告至少有默示同意之意思存在。核諸本件契約約定為實做實算,自得依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該部分之給付。
2、系爭契約原訂36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於93年2月12日開工,依系爭契約規定應於94年2月5日完工,惟施工期間因颱風、管線遷移、民眾陳情抗爭、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增加及氣候異常等因素,實際完工為95年3月31日(被告目前核定展延工期為
95年2月22日,雙方有爭執)。蓋系爭工程因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展延工期,工期多一倍有餘,實非原告訂約當時所能預料,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增加及利潤壓縮,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暨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均應增加給付予原告。查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10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訂10,841,193元,工期360天,換算每天利潤及管理費為30,114元,如以工期93年2月2日起至95年3月31日計算共779天計算,應為23,458,806元(30,114×779),扣除被告已付12,560,437元,被告應增加給付10,898,369元予原告。
3、綜上,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556,380元加上10,898,369元,合計11,454,749元,始為合理。
㈢、本件系爭工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囑託鑑定事項,依據系爭工程兩造訂立工程契約書,案情分析及一般工程慣例,以97年6月19日工程鑑字第09700253710號函檢附04-116號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證六),本件新增項目「虹吸工新建工程」是在拓寬工程主體工程進行中,經業主(被告)開會協議以契約變更方式併入原契約辦理,當然工期應依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辦理,給予工期。另由該鑑定書案情分析七、所載,本件工期至95年3月31日完工,應屬必要。
㈣、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明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並核其立法理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等情。查本件系爭工程工期原定360天,然因諸多不可歸責之因素而展延工期,工期多一倍有餘,長達779天,實非原告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增加給付予原告,始符公允。
㈤、另被告辯稱:本件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之情形云云。惟工期展延自屬變更原先計畫之一環,至於工期天數增加之數量,亦得依原有項目比例計算;又本件工程僅編列5米長度之鋼板樁數量444米,每米單價1793元,合計796,092元,工進期間,實際鋼板樁5母長度改為7米長度有346.4米,5米長度有289米,合計數量共635.4米長,為免爭執,原告將7米長度之鋼板樁亦以5米長度之鋼板樁計價,扣除已給付之金額,應為343,180元。又上開鋼板樁施工期間為避免崩塌,需以鋼架水平支撐,費用為21,300元,二者共計556,380元。上開鋼板樁之數量及水平支撐為施工所必須,況本件契約約定為實做實算,自得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該部分之給付。
㈥、被告又辯稱:如審認結果,任被告應負款予原告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37天完工,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3條關於違約金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故以工程結算金額153,733,796元計算之,再乘以37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5,688,150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被告已扣留原告5,747,357元之款項,原告曾向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向被告為請求,被告在上開案件以違約金事項主張抵銷,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之。退步言之,如有抵銷之情事,被告扣留原告5,747,357元之款項亦超過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被告亦不得在本件予以主張抵銷。
㈦、本件系爭工程逾93年7月1日敏督利颱風、93年8月24日艾利颱風被告同意工期展期5天(證八: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93年11月19日四工頭第0000000000號函)。因得子口橋管線遷移及橋台基礎變更影響工期展延100天(證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94年8月23日四工頭字第0940006169號函)。又得子口橋南端右側A2橋台及P1橋墩、P1~A2橋面版及進橋版,因勝嘉貨運行所租賃之土地不准承商進入施工;另十六結橋左側進橋版,因光大蜜餞行所有之土地不准進入施工,被告無法排除上開因素至原告無法工進,連同94年7月17日海棠颱風、94年8月5日瑪沙颱風、94年8月31日泰利颱風及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停工7天,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05天(證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95年7月20日四工頭字第0950004735號函)。其後因施工項目一-16密配瀝青混凝土及鋪設因原契約數量2,979T未將鋪設體積2,979立方公尺乘上單位重2.3頓/每平方公尺,經核算結算數量核給32天,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核給天數26天,再展延工期58天(證十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95年12月12日四工頭字第0950007443號函)。最後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4天,竣工期限延至95年2月22日(證十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96年1月18日四工頭字第0961000122號函)。系爭工程93年2月12日開工,依系爭契約規定應於94年2月5日完工,為施工期間因上開因素,實際完工為95年3月31日,是原告得向告請求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並無疑義。
㈧、退步言之,被告曾與訴外人明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在93年5月26日簽訂「台9線69K+688~77K+370照明及號誌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1332萬元,履約期限分4路段,每段工期60天,合計240天,惟被告同意訴外人明基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展延工期565天,嗣工程驗收結算後,訴外人明基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工程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請求被告給付1,221,025元暨利息等情,被告同意依其新版94年12月版之一般條款H.6第13條第2項「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之規定計算,以核定工期565天減原約定240天等於325天,以承包金額13,320,000元×2.5%÷240天×325天=450,938元,與第三人明基公司達成調解(證十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調解成立書)。蓋被告情知展延工期必造成承商之損失,是其採購契約自94年12月版以後之一般條款已列有如上開調解成立書中所載H.6第
13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縱依被告94年12月上開一般條款
H.6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本件被告就展延工期部分,至少應增加給付原告3,627,659元(計算式:000000000元×
2.5%÷360天×419天),始符誠信。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5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關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增加鋼板樁使用,費用共計556,380元部分:
1、本件工程之設計圖,其上關於鋼板之設計均為5米,此有顧問公司之工程圖8張可稽。而本件工程關於鋼板樁部分採用7米施作,係原告所為,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該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且系爭工程經過雙方結算之後,關於鋼板樁部分,亦係以5米計列,數量為444米,此一結算亦經原告之工地主任 吳郁文 簽認在案,此有工程結算明細表一件可參。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增加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2、證人甲○○於98年4月7日作證時,就:「對於公司施工時,有關於鋼板樁的部分與原來兩造合約是否有不同?其原因為何?」之訊問,答稱:「不同,因為如果照契約內容是釘一邊,但因為設計深度只有5米深,不過我們開挖發現須要7米,開挖後造成旁邊崩塌,所以後來通通改用7米再加橫桿,以避免崩塌,這件事情還被電視報導出來,所以和業主會勘後,業主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改為7米,不過表示希望我們繼續施作,當時都有查驗。」,另對於:「(提示卷附施工檢驗申請單)為何改用7米樁後,在申請單上仍記載是五米樁?」之訊問,答稱:「應該是西側的部分是5米樁,東側的部分是7米樁,崩塌的部分就是在東側那邊。」,另對於:「原先設計圖是否只有靠近房屋之一側須要打樁?」之訊問,答稱:「是的。」,另對於:「沒有靠近房子那一側,是否有設計鋼板樁?」之訊問,答稱:「沒有。」,另對於:「當時設計是否為444米?」之訊問,答稱:「合約是這樣的。」,另對於:「超過444米的部分,是否你們公司在開挖過程中,若須要作支撐才做的?」之訊問,答稱:「這是經過會勘的。」,另對於:「全部都有會勘,還是只會勘一部份?」之訊問,答稱:「只有崩塌的部分,長度我忘記了,大約有一、二百米。」,另對於:「設計圖未設計的部分,是否公司認為有支撐必要才施作?」之訊問,答稱:「如果業主沒有指示我們,我們不會施作。」,另對於:「為會勘部分?」之訊問,答稱:「我記得是歪斜的部分崩塌,而且經過媒體報導就和業主到現場會勘再施作。」,另對於:「工程查驗表的目的是否為了確認做了多少數量?(提示原證4並告以要旨)」之訊問,答稱:「是的。」,另對於:「該查驗表的數量,是否經過業主同意全部計價,或者只是先查驗數量?」之訊問,答稱:「是查驗數量,而且因為大家都熟,會口頭上說按這個數量查驗,以後計價時不會少。」,另對於:「是何人跟你說的?」之訊問,答稱:「是主辦人員陳忠誠及協辦人員,他當時是說查驗數量,但是他沒有辦法確定錢可否領得到。」等語。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之,原告將鋼板樁改為7米,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且原先設計圖亦僅有靠近房屋之一側要打樁,未靠近房子的一側未設計鋼板樁,且原先之設計僅為444米即明。
3、另依本契約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1.01「施工說明書總則」2.2規定:「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內之條款,本局及承包商雙方應確實遵守並負責辦理,其中除訂明計價給付者由本局依照合約規定計給價款外,其餘凡未列項目而施工說明書規定應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括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另依「5.02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1規定:「開挖基礎時,不論土質如何,應按設計圖所示尺寸,或工程司之指示辦理。」;8規定:「開挖式基礎,其開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土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得設置板樁,或用適當之支撐予以加固,以防坍塌,不另給價。」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土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得設置板樁或用適當之支撐予以加固,以防坍塌,惟不另給價。凡未列項目而施工說明書規定應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括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就本件之鋼板樁而言,契約之約定既為444米。再參以系爭工程經過雙方結算之後,關於鋼板樁部分,均係以5米計列,數量為444米,此一結算亦經原告之工地主任吳郁文簽認在案,此有證二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一件可參,足證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鋼板樁部分,兩造已依契約之約定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增加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360日曆天內完工,惟因諸多不可歸責之因素而展延工期,多一倍有餘,另因系爭工程新增項目「虹吸工新建工程」請求43日,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為據云云。查:
1、包商之利潤係以包商完成整個工程所預估可獲得之利潤,此係以整個工程為計算基準與工期長短無關,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而得請求增加包商利潤之給付,自屬無據。
2、另關於管理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工期增加致有增加管理費用之情事,且依系爭契約之精神,管理費用係依工程造價比例計算,而非以工期計算管理費,原告將包商管理費因工期展延,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管理費亦無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云云。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查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10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並無前開契約第九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即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工程所新增項目「虹吸工新建工程」原告請求工期43日,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為據,惟查:
1、系爭工程,含相關灌排水路維護與施作。前開拓寬工程主體工程為既有道路拓寬,因而施工期間需維持原有交通通行,全面開放通行為95年1月28日農曆春節前。系爭工程因施工橋端基礎開挖,鋼板樁打設致原有虹吸工管損壞,宜蘭農田水利會要求承包商應予復原,由頭城工務段洽宜蘭農田水利會提供設計圖,頭城工務段於94年1月18日四工頭字第094000462號函原告依設計圖施工。其後被告於94年6月10日再以四工工字第0940011842號函請原告報價,惟原告慶和營造有限公司遲未提送,原告乃再於94年7月6日以四工工字第09413521號函催促承包商提報價。因嗣後多次議價未成,工程處退回檢討單價,故遲至95年5、6月已經完工方才就此部分之工程進行議價,故本件工程之遲延議價,係因原告之因素所致。
2、系爭工程需維持既有交通通行,原告與被告乃同意依原告所擬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橋樑中央保留供通行,兩側先行施工,原告並於94年3月21日開始進行虹吸工(暗渠)工程之前後分水箱施工,此有施工,其後至94年4月20日時,已進行至虹吸工(暗渠)開挖支撐施工,此皆有施工紀錄可參。由於虹吸工程之施作係屬併行作業項目,可同時與主體工程施作,且虹吸工程位於牆樑外下游側對橋樑中央及上游側施工並無影響,故被告在第3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審查表中即明確告知:「本項展延原因應依施作順序插入節點88之後併行施作,並增加節點88-1(得子口橋第2階段A1橋台~P1橋墩~A2橋台橋面版養治期28天),再銜接節點104竣工。因屬次要徑工項,展延天數不列入主要徑天數核給。」此有被告95年12月7日四工工字第0951016059號函關於第三次展延工期之審查通知函一件可參,故原告主張工期應增加40天,即無理由。且該虹吸工程之工作係屬併行作業項目,可同時與主體工程施作,且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與預定94年4月9日完工之虹吸工工程根本無關,原告將虹吸工工程列於工程最後再加計40天,用以計算工期,即屬無據。
3、且前開工程因原告之事由至遲延開工,工程進行亦有所延宕,被告亦多所催辦,此有下列事證可參:⑴於93年12月20日召開之「台九線69k+688~73k+800拓寬工程」、「台九線73k+800~75k+000拓寬工程」、「台九線75k+000~76k+620拓寬工程」等三標拓寬工程趕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中,就「台九線73k+800~75k+000拓寬工程」結論部份謂:「得予口橋左側虹吸工管路需於春節前完成,以利附近農田農耕用水需要。」,此有會議紀錄一件可參(詳證十一)。⑵於93年12月20日召開之「台九線73k+800~75k+000拓寬工程、工程趕工檢討會記錄。」結論亦謂:「得子口橋左側農田水利會之虹吸工管路須於94.02.06前完成,以恢復附近農田春耕用水,DIP管規格由頭城段洽顧問公司確認」,此另有會議紀錄一件可參(詳證十二)。⑶於94年4月25日召開之「台九線73K+800~75K+000路基拓寬工程」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亦謂:「本標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施工品質不良,請慶和營造有限公司積極改善,所提報之趕工進度表應以實際可達成日期排訂,請頭城工務段依契約規定督促承商辦理。」,此另有會議紀錄一件可參(詳證十三)。⑷原告所屬頭城工務段於94年8月25日以四工頭字第094006251號函通知原告謂:「有關『台九線73K+800~75K+000路基拓寬工程』其中74K+188~74K+600左側灌溉溝及74K+600左側虹吸工管溝,請儘速施作,以避免影響農田灌溉排水。」,此有公函一件可稽(詳證十四)。⑸於94年11月10日召開之「台9線73K+800~75K+000路基拓寬工程」趕工協調會記錄結論亦謂:「虹吸工涵管及分水箱工程於橋面板完成後趕辦。」,此另有會議紀錄一件可參(詳證十五)。⑹於94年12月06日召開之「台9線73K+800~75K+000路基拓寬工程」趕工協調會記錄結論亦謂:「虹吸工涵管及分水箱工程於橋面板完成後持續趕辦。」,此另有會議紀錄一件可參(詳證十六)。
㈣、原告之遲延完工,其遲延的日期天數為37天,茲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係93年2月12日開工,預定於94年2月5日完工,於工程行中,被告先後五次同意展延工期,共計展延382天,依約應於95年2月21日完工,惟原告於95年3月31日方才完工,共計逾期37天,此有工程總算驗收證明書可參。
2、次查本件經鈞院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依鑑定意見報告案情分析七謂:「對於95年9月6日第3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2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五、結論:2.所做決定,依施作順序插入節點88之後併行施作,並增加節點88-1,再銜接節點104竣工之核定工期之方式,本會認係為一般工程在發包之前釐訂工期編排之最佳施工網圖之施工順序。而依案情摘要:一、(三)原告擬將插在99-1節之後,本會認為原告再展延工期天數未確定之前,為要能符合施工期間維持原有交通通行,確保95年1月28日農曆春節前全面開放通行之前提下,以現有人力、施工機具有效調配安排各項施工順序,此為施工單位應有所考量之權責,何況,此審查會結論之施工進度網圖,係在本系爭工程完成之後提出,故此網圖已失去事先安排施工順序及工程管控之意義,因此,不宜作為工程完工後審定工期之依據。
3、95年9月6日所召開之第3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2次審查會結論2雖謂:「新增項目一-37~47虹吸工新建工程:請工務段釐清說明鋼鈑椿打設、開挖時鋼鈑椿變形是否屬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有無乙方施作不當及疏失延宕責任;管路施作30M依工率分析每天6M,所需工期修正為5天;本項暫同意核給40天。本項工展延原因應依施作順序應插入節點88之後併行施作,並增加節點88-1(得子口橋第2階段A1橋台~P1橋墩~A2橋台橋面版養治期28天),再銜接節點104竣工。」,惟上開結論係載明本項「暫同意」核給40天,而非「已同意」核給40天,且該部分亦應經被告之同意方得展延工期。其後被告在第3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審查表中即明確告知:「本項展延原因應依施作順序插入節點88之後併行施作,並增加節點88-1(得子口橋第2階段A1橋台~P1橋墩~A2橋台橋面版養治期28天),再銜接節點104竣工。因屬次要徑工項,展延天數不列入主要徑天數核給。」,此有被告95年12月7日四工工字第0951016059號函關於第三次展延工期之審查通知函一件可參。依上開函示,被告並未同意另額外給予40天之工期,上開鑑定對此應有誤解。
4、關於本件之虹吸工工程部分,原告業於94年3月21日開始進行虹吸工(暗渠)工程中之前後分水箱施工,此有被告所提出證十二之施工記錄一件可參;另至94年4月20日時,已進行至虹吸工(暗渠)開挖支撐施工,此另有被告所提出證十三之施工記錄一件可參;再至94年5月2日時,系爭工程已進行虹吸工(暗渠)管埋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證十三施工記錄一件可參,被告所轄之工務段並於當日進行埋管檢查,此另有被告所提出之證十四檢查報告表一件可參。查虹吸工程之工作係屬併行作業項目,可同時與主體工程施作,且虹吸工程位於牆梁外下游側對橋梁中央及上游側施工並無影響。故如以95年9月6日召開之第3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2次審查會結論2所謂四十天工期計算,按原告於94年3月21日開始進行虹吸工工程計算四十天,關於此部分之工程亦應於94年4月29日完工。查系爭工程經五次同意展延工期,依約應於95年2月21日完工,斯時依前開所敘,虹吸工工程應已完成,故原告於95年3月31日方才完工,此一遲延完工與預定於94年4月29日完工之虹吸工工程根本無關。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系爭工程於95年2月21日完工之後,北端分水箱尚在變更處理,故工期延至95年3月31日完工,應屬必要云云,亦有誤解。
5、末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稱系爭工程於95年2月21日完工之後,北端分水箱尚在變更處理,故工期延至95年3月31日完工,應屬必要云云,應有誤認已前敘。更何況被告於95年3月8日即發函取銷,斯時虹吸工工程應早已完成已如前敘,乃原告卻仍至95年3月31日方始完工,則原告至少於95年3月8日之後即有遲延之情事。鈞院審認結果,如任被告有應給付款項與原告時,惟因原告承攬工程逾期37天完工,依兩造所訂契約13約定每逾一日按各分段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以工程結算金額153,733,796元計算千分之一,再乘以37天,原告應支付違約金5,688,150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
㈤、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於93年1月12日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台九線73K+800~75K+000路基拓寬工程」,約定契約金額124,673,718元。嗣被告追加暨變更部分工程,工程金額追加變更為153,733,796元。系爭工程工進期間訴外人水利會請被告為其增作虹吸工工程,被告為此增加變更工程項目,增加新增項目一-37~47虹吸工新建工程變更增加金額經兩造於95年6月6日議價以3,370,000元承作,實際結算金額為3,214,187元。前開工程於93年2月12日開工,嗣原告於95年3月31日全部完工,被告以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4年2月5日完工,於工程進行中其已先後5次同意展延工期,共計展延382天,依約應於95年2月22日完工,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37天之情事。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鋼板樁費用增加556,380元,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㈡、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延展?如是其期間為何?㈢、如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予延展,原告因而增加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其項目及金額為何?㈣、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情形?而得由被告依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違約金,並予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茲審認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鋼板樁費用增加556,380元,被告則辯以依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記載為444米、原告之施作未經會勘及原告非依設計圖施作等語。惟查,據現場施工人員即證人甲○○之證述:「(法官問:系爭工程是否為你在現場施作?)是的。」、「(法官問:對於公司施工時,有關於鋼板樁的部分與原來兩造合約是否有不同?其原因為何?)不同,因為如果照契約內容是釘一邊,但因為設計深度只有5米深,不過我們開挖發現須要7米,開挖後造成旁邊崩塌,所以後來通通改用7米再加橫桿,以避免崩塌,這件事情還被電視報導出來,所以和業主會勘後,業主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改為7米,不過表示希望我們繼續施作,當時都有查驗。」、「(法官提示卷附施工檢驗申請單問:為何改用7米樁後,在申請單上仍記載是5米樁?)應該是西側的部分是5米樁,東側的部分是7米樁,崩塌的部分就是在東側那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設計是否為444米?)合約是這樣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超過444米的部分,是否你們公司在開挖過程中,若須要作支撐才做的?)這是有經過會勘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設計圖所未設計的部分,是否公司認為有支撐必要才施作?)如果業主沒有指示我們,我們不會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問:工程查驗表的目的是否為了確認做了多少數量?)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查驗表的數量,是否經過業主同意全部計價?或者只是先查驗數量?)是查驗數量,而且因為大家都熟,會口頭上說按這個數量查驗,以後計價時不會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人跟你說的?)是主辦人員陳忠誠及協辦人員,他當時是說查驗數量,但是他沒有辦法確定錢可否領的到。」,由是可知原告施作數量超出系爭契約之約定,係經過業主即被告同意,並經會勘及查驗;再參以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施工檢驗申請單(下稱檢驗申請單)及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下稱檢查報告表),其中檢查報告表所載「編號32,項次一、工程項目73K+800~73K+950右側民房前打拔鋼板樁,L=7m,長度60M;項次二、工程項目73K+850~73K+960左側民房前打拔鋼板樁,L=7m,長度87M」(卷一第36頁)、「編號238,項次3,工程項目74K+160~74K+195(右側)1.5M×1.5M箱涵鋼板樁打設,L=5M,檢查數量40.40」(卷一第38頁)、「編號147,項次一、工程項目74K+436~74K+442K左側民房前打設鋼板樁,L=5M,檢查數量6;項次二、工程項目74K+190~74K+200左側民房前打設鋼板樁,L=5M,檢查數量10;項次三、工程項目74K+230~74K+260右側民房前打設鋼板樁,L=5M,檢查數量30」(卷一第39、50頁)、「編號187,項次一、工程項目74K+200~74K+226右側1.5m*1.5m箱涵打設鋼板樁,L=5M,檢查數量26」(卷一第46頁)、「編號297,項次1,工程項目74K+460~74K+490右側民宅前鋼板樁打設(L=7M),檢查數量30;項次2,工程項目74K+670~74K+690右側民宅前鋼板樁打設(L=7M),檢查數量20」(卷一第52頁)、「編號212,項次一、工程項目74K+690~74K+715右側2.0M*2.0M箱涵打設鋼板樁,L=7M,檢查數量50」(卷一第56頁)、「編號154,項次一、工程項目74K+800~74K+845K右側2.0m*2.0m箱涵打設鋼板樁,L=7M,檢查數量90」(卷一第59頁)、「編號130,項次一、工程項目74K+844.5~74K+900兩側民房前打設鋼板樁,L=5M,檢查數量110.4」(卷一第62頁)、「編號95,項次一、工程項目74K+900~74K+938右側民房前打拔鋼板樁,L=5M,檢查數量76」(卷一第67頁),由上開檢查報告表所示,檢查數量共計635.4M(計算式:87+60+40+10+26+30+
6+30+20+50+90+110.4+76),並有業主即被告機關查驗之核章,並於綜合意見欄記載「同意後續作業」、批示欄載「同意備查」,雖經被告查驗完成之施作數量超出契約約定之444M,然此情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且就檢查報告表編號187(卷一第46頁)所示,契約數量原記載為597.3,後改為444,應可推論原記載444,因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約定而予以更正記載為597.3,嗣於查驗時再修改為與契約約定相符之444,此應係兩造在不變動原契約約定數額之前提下,而以口頭約定施作數量,再就實際施作數量予以查驗。且依前開證人之證述:我們開挖發現須要7米,開挖後造成旁邊崩塌,所以後來通通改用7米再加橫桿,以避免崩塌,業主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改為7米,不過表示希望我們繼續施作,當時都有查驗,如果業主沒有指示我們,我們不會施作等語,亦可知悉為避免崩塌須以鋼架水平支撐,所言非虛,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則無理由,為不可採。是以系爭工程關於鋼板樁數量應為653.4米,每米1,793元計,此部分款項應為1,139,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付796,092元,再加計原告所提出原證5(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之安全支架組合發票3紙,合計1,09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441,180元,原告就其中556,380元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實際開工日期為93年2月12日,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原定竣工日期為94年2月5日,然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93年11月19日四工頭字第0930008418號函,因93年7月1日敏督利颱風及93年8月24日艾利颱風來襲同意工程期限展延5天(卷二第35頁);94年8月17日四工工字第0940016565號函,因得子口橋管線遷移及橋台基礎變更設計影響施工,同意展延工期100天(卷二第38頁);95年7月19日四工工字第0951013252號函,因第二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案(得子口橋南端右側A2橋台及P1橋墩、P1~A2橋面版及進橋版,因勝嘉貨運行所租賃之土地不准承商進入施工。十六結橋左側進橋版,因光大蜜餞行所有之土地不准進入施工。颱風侵襲期間無法施工。),同意展延工期205天(卷二第40至44頁);95年12月12日四工頭字第0950007443號函,因原契約工期內非可預期影響因素或原契約工期外在本次展延工期內,但實際施工受影響之影響因素,且查施工紀錄當日施工述要施作內容非為施工網圖之主要徑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5年12月7日四工工字第0951016059號函,卷二第46頁),同意展延58日(卷二第45頁)、96年1月12日四工工字第0961000296號函,因第四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案(天候異常、95年農曆春節疏運),同意展延14天(卷二第50至51頁)。上開函文所准許展延之因素有颱風、異常豪大雨、需使用訴外人土地,而訴外人不願配合施作、配合95年農曆春節疏運、其他非可預期因素等,應可認定系爭工程期間有非契約訂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而得予以延展工程期間。再參兩造因系爭工程之他項爭議,前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時,曾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97年6月1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函附編號第04-116號鑑定書以:「…,本會鑑定應按案情分析七辦理。」,而案情分析
七:「…,本會認為原告在展延工期天數未確定之前,為要能符合施工期間維持原有交通通行,確保95年1月28日農曆春節前全面開放通行之前提下,以現有人力、施工機具有效調配安排各項施工順序,此為施工單位應有所考量之權責,…,故工期延至95年3月31日完工,應屬必要。」等語,有該函及鑑定書可按(卷一第165頁至175頁),該鑑定報告請求鑑定事項雖僅特定於訴外人宜蘭農田水利會請求施作虹吸工新建工程部分,然鑑定書之結論亦已參酌上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之工期日數,故就其鑑定結果而言,應屬專業、最終且確定之鑑定意見。綜上,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4年2月5日完工,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先後5次同意展延工期,共計展延382天,以此計算展延後應於95年2月22日完工,再依前開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故工期延至95年3月31日完工,應屬必要。」等語,原告於95年3月31日前完工交付,即屬妥適。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訂360日曆天內完工,因系爭工程因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展延工期,工期多一倍有餘,原告施工成本增加及利潤壓縮,被告均應增加給付予原告云云;被告則辯以包商之利潤係以包商完成整個工程所預估可獲得之利潤,非得因工期增加而請求之,又管理費部分未具原告舉證證明,因工期增加致有增加管理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查依系爭契約(卷一第8至16頁)第9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準此,系爭契約所約定依被告指示而變更工程數量,依所增減項次之「單價」作為工程價額計算之基準,與工程日數之增減則無關連;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結算明細表,卷一第22至30頁)之記載:「項次十,工程項目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一~+九項總和)*10%」(卷一第30頁),依其文義,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工程總額之10%,而本件原約定契約金額124,673,718元,嗣被告追加暨變更部分工程,工程金額追加變更為153,733,79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該結算明細表亦因此更易結算結果之金額欄及增加金額欄之記載(卷一第30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包含追加暨變更工程部分,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金額為調整,是原告就此復主張應依施工日數之增加金額,並無理由,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可採信。
㈣、就被告所為原告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乙節:本件原告有否逾期完工之情事部分,參以被告以上開函文同意展延工期;再參酌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故工期延至95年3月31日完工,應屬必要。」等情,足認原告於95年3月31日前完工交付,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逾期責任之約定主張違約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核計55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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