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竊盜部分,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公共危險案件判處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開2罪公共危險部分,均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口,以拾獲之鑰匙2把,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車內並有高速公路回數票9張,均發還乙○○)車門後,旋即進入車並以上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甲○○於97年12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5號前時,為員警以電腦贓車辨識系統辨識出上開車輛係失竊之贓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2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繪製圖、查獲照片4張在卷及扣案鑰匙2把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竊盜部分,經臺南高分院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公共危險案件判處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開2罪公共危險部分,均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竊盜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甲○○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甲○○供稱該鑰匙係其所拾獲,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