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其為在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7之租屋處,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供 蔡東宏 免費施用1次。嗣於97年1月30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日新遊藝場」內查獲,並扣得為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總毛重計2.4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計1.6公克)、磅秤、分裝袋、筆記本等物(乙○○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東宏(警卷第1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70001329號)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東宏施用,業據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持之數量標準第二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5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類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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