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4日凌晨,由甲○○騎乘乙○○女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在臺中縣○○鄉○○路○○○號旁巷口附近埋伏守候,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乙○○、甲○○2人見丁○○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旋即騎乘前開機車尾隨,駛至臺中縣○○鄉○○路之烏日大橋拱橋下方處將之攔截,並由乙○○手持鐵製、重約有2顆棒球的重量,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玩具手槍1把(業已丟棄未扣案)脅迫丁○○停車及交出皮夾等物品,至使丁○○不能抗拒取出皮夾、手機後,乙○○、甲○○2人隨即共同強盜丁○○所有之手機2支、新臺幣(下同)200元、提款卡2張、機車行照、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財物,並將丁○○之機車鑰匙取走後,一同騎乘前開機車揚長而去。之後將強盜而得之現金持往加油站加油,及於同日上午,將丁○○該2支手機分別以400元及300元代價出售,所得金額朋分花用。嗣經警據報,前往收購該等手機之臺中五權南路亞太電信通訊行查訪,經店員 廖美智 同意取出收購手機登記書1份、甲○○留存之身分證資料,再依法聲請拘票,而分別拘提乙○○、甲○○到案,並於同年11月12日在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147之3住處分搜索扣得丁○○黑色皮夾1個、駕照、提款卡各2張、機車行照、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臺中五權南路亞太電信通訊行店員廖美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手機收購登記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暨共同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顯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乙○○、甲○○是否有強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遭強盜情節、證人即臺中五權南路亞太電信通訊行店員廖美智證述被告2人出售手機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手機收購登記書1份、同型手機照片、被告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乙○○、甲○○2人自白犯罪,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均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脅迫被害人丁○○至使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均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乙○○、甲○○2人,對於上開加重強盜犯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年輕識淺,未能慎思強盜犯罪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內心驚懼及財產權之侵害,竟貿然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惟念及被告乙○○、甲○○2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一再向本院表示悔改之意,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從事前揭強盜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雖為被告乙○○所有,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已丟棄,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陳明 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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