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87年6、7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後於同年7月8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於同年7月21日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5年內之同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9年8月24日因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再次施用毒品除上揭經強制戒治後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且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於97年7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邊,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左手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87年6、7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後於同年7月8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於同年7月21日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5年內之同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9年8月24日因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再次施用毒品除上揭經強制戒治後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且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非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合前揭「初犯」、「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予追訴。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多年未因施用毒品遭判刑,茲因一時失慮,始再次施用毒品,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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