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肆包(原編號1、2、3、7,合計淨重肆點陸壹公克,純度百分之60.87,純質淨重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肆個(合計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送驗淨重壹點零捌陸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肆個,及吸食器壹支、自製吸食器貳組、塑膠夾鏈袋壹批及自製塑膠勺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扣案海洛因肆包(原編號1、2、3、7,合計淨重肆點陸壹公克,純度百分之60.87,純質淨重貳點捌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送驗淨重壹點零捌陸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捌個、吸食器壹支、自製吸食器貳組、塑膠夾鏈袋壹批及自製塑膠勺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編號1、2、3、7)、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89公克)、吸食器1支、自製吸食器2組、塑膠夾鏈袋1批及自製塑膠勺子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施用毒品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扣案海洛因肆包(原編號1、2、3、7,合計淨重肆點陸壹公克,純度百分之60.87,純質淨重貳點捌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送驗淨重壹點零捌陸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壹玖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揭包裝毒品包裝袋捌個、吸食器壹支、自製吸食器貳組、塑膠夾鏈袋壹批及自製塑膠勺子貳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另一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未含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此部分自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