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送驗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捌壹公克、零點壹陸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零陸公克、零點壹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送驗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捌壹公克、零點壹陸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零陸公克、零點壹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3日釋放。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三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遭法院撤銷,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1年8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附近,以鋁箔紙燒烤後產生白霧後吸入體內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0.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其於97年11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12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並有毒品因2包(共計毛重0.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前揭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參,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施用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送驗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捌壹公克、零點壹陸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零陸公克、零點壹伍肆伍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