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0號
法定代理人 虞凱翔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黃鼎軒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炳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之支票1紙,未料經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支票號碼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
銀行
485,000元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