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56號

原告 張德祥

被告 林于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允許使用原告的網路信用APP(zingala)消費19,723元,被告僅繳第一期款1,650元,還剩18,073元未給付,而由原告代其繳付,另被告使用原告之汽車未繳路邊停車費4,068元,亦由原告代為繳付,再被告使用原告汽車因違規罰單4張,罰鍰金額共計9,100元,故原告總計代被告墊付31,241元,被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停車費帳單資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4張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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