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24號

原告 楊湘瑜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吳珮瑜 律師

王愛蓮

被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右手腕遭外套袖套卡住影響油門控制而失控,旋遭後方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追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膕部撕裂傷、右肘、右手第四、第五指、右踝多處挫傷、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150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09元)、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41,539元、就醫交通費10,1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因於看護期間無法照顧兩名幼年子女另支出保母費用60,000元,再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又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不應向伊請求,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保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膕部撕裂傷、右肘、右手第四、第五指、右踝多處挫傷、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㈡兩造同意原告之醫療費用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09元後,以23,150元計算;機車修理費用計算折舊後則以18,000元計算。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騎乘機車右手腕遭外套袖套卡住影響油門失控一節,經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於肇事地重心不穩,未倒地」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當時行車亦有疏忽導致袖套卡住右手腕而重心不穩之情形,是本院認此亦同為事故發生之次因,原告應負2成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交通費?

  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發衛星大車隊計程車費收據2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又原告受傷之部位多在腿部及踝部,自難期待其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往返就醫,是原告請求就醫計程車費10,15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保母費用為若干?

  原告住院4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4週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衡以目前每日看護費之價格,原告就自己之看護費部分請求66,00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育有未滿3歲之雙胞胎一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第99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1個月自己尚須他人全日照護而影響其育兒活動,需另外請保母照顧,則其請全日保母照護兩名幼兒一個月,而向原告請求賠償60,000元,尚與目前高雄市在宅或到府保母之一般市價行情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㈤是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2,759元、機車修理費18,000元、交通費10,1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保母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366,909元。而原告應負2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3,52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09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3,9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20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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