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1號
原告 石聖揚
被告 陳郁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郁勛」為被告,並提供被告電話0000000000,及「法國巴黎婚紗」之地址在卷,然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為預付卡,申登人係居住於彰化縣之王○○,並非「陳郁勛」;又本院按原告陳報之「法國巴黎婚紗」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調解通知書,亦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件。此外,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址,顯難以確定「陳郁勛」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與上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址等得為辨識之資料,原告已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然原告至今仍未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