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37號

原告 郭陳光

訴訟代理人 郭桂香

被告 李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透過通訊軟體獲悉可提供金融帳戶輕易獲得報酬之資訊,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連接網路通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 曾曉芬 」之不詳人士聯繫,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該暱稱為「曾曉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並謊稱是原告之外甥及需要資金等語,原告一時不察而誤信,遂依對方於111年11月4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將此款項轉走,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暱稱為「曾曉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曾曉芬」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務之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以電話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中,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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