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臨時工,因身體不適及經濟壓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杜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提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對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2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上開訴訟業因不合起訴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在案,準此,縱認原告首開所述為真實,惟其訴既因不合起訴程式而遭駁回,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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