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相對人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8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97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30萬1,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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