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701號、99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
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分別於96年11月10日、98
年8月18日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0.5
8毫克,且被告於測試過程,亦皆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
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有前揭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紙、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
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前後兩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本
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幸均未肇事,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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