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北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648號
,中華民國98年11月1日確定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
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
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35年
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北交
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確定在案,惟被告與被害人 沈子愷 達成和解,並於判決前將
和解書提出法院,判決後被告於98年11月5日提出補簽之和
解書(下簡稱系爭和解書),按該和解書屬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且從形式觀察可證明
被告應受無罪或較輕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北交
簡字第648號刑事卷,被告雖於聲請狀提出和解書草稿,惟
該和解書草稿並未載明立和解書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日
期等相關資料,且未經當事人簽名或用印,被告亦僅謂此為
和解書草稿,與本件聲請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迴異,況系爭
和解書載明和解日期為98年11月5日,已為判決之後,則揆
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顯非當時已經存在
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情形不符,聲請
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表明抗告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木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