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訴人岱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岱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岱倫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雖僅揚聲公司提起上訴,惟就此連帶債務,揚聲公司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岱倫公司,爰併列岱倫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台語歌曲「有你的城市」為其擁有詞、曲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於83年公開發表收錄於歌手 文陽 之台語專輯中,就系爭著作,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與任何第三人重製發行營業用之伴唱產品。惟被上訴人卻於「錢櫃」網站之2003新歌快報目錄中,發現系爭著作「有你的城市」列名其中,發行日期為2003年4月25日,伴唱帶號為77383,之後被上訴人得知系爭著作是由上訴人岱倫公司授權上訴人揚聲公司所發行,上訴人岱倫公司及揚聲公司明知或可得知系爭著作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重製於營業用伴唱帶,卻擅自使用「有你的城市」音樂著作重製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及重製「有你的城市」音樂著作於揚聲公司之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上,供客人點唱營業使用,已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依法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岱倫公司對系爭著作並無授權第三人重製之權利,故上訴人揚聲公司縱得岱倫公司授權,亦無重製使用系爭著作之權利,上訴人揚聲公司既未得真正著作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其使用系爭著作,仍屬民法不當得利之行為,依法應返還其使用利益予被上訴人。而觀之被上訴人將自己音樂著作中「曲」之部分,授權其他公司重製發行營業用伴唱帶時,所得之使用對價為42萬元,則系爭著作既包括詞、曲二部分,故被上訴人依市場行情,當可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80萬元之使用對價,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駁回其對揚聲公司請求其中40萬元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揚聲公司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揚聲公司、岱倫公司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揚聲公司與岱倫公司簽約取得授權重製系爭著作發行營業用伴唱帶及取得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之重製權,而岱倫公司簽約後交付揚聲公司之音樂錄影母帶,係上訴人岱倫公司自行創作之視聽著作,故上訴人岱倫公司以該母帶授權揚聲公司發行營業用伴唱帶,即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況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確曾授權岱倫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其又未能舉證與岱倫公司間著作權授權附有期限,且期限業已屆滿,上訴人岱倫公司有權賣予其他公司或個人使用,沒有侵權問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等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為個別歌曲著作之交易價值及權利金之高低,原本即依歌曲、演唱者、歌曲暢銷程度不同而有巨大差異,被上訴人以其另一作品「空笑夢」作為請求價額之依據,殊無可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行使,縱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其亦無從以其公開演出權遭侵害為由,對上訴人等為主張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台語歌曲「有你的城市」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之著作權人,於83年公開發表,收錄於歌手文陽之台語專輯中,而系爭著作係由上訴人岱倫公司授權上訴人揚聲公司發行「有你的城市」營業用伴唱帶及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系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文陽專輯目錄及內容、揚聲公司
92年5月19日92揚鄭字第05191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上訴人雖舉證人 李明旭 (文陽)於原審證稱:原告同意被告岱倫公司長期使用「有你的城市」等語。惟李明旭為系爭詞、曲音樂著作之演唱,而由岱倫公司作成音樂錄影母帶,故李明旭與岱倫公司亦有共同利益之利害關係,其證言已有偏頗岱倫公司之虞,況李明旭並不能明確陳述所謂「長期使用」是何意義,是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岱倫公司間就系爭著作之授權範圍及期限。而被上訴人以其系爭音樂著作於83年1月1日授權岱倫公司2年,已於84年12月31日屆止,而於84年以台北市西松郵局第1436號存證信函通知不擬續約,並請於84年12月31日前結算權利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4頁),上訴人對該存證信函影本之真正亦無爭執,被上訴人應確有於84年發該存證信函予岱倫公司無誤,雖上訴人岱倫公司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惟苟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日係授權與岱倫公司無限期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何須於2年期滿即發存證信函予岱倫公司表明不再續約並催請結算權利金?足見被上訴人稱僅授權岱倫公司2年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權岱倫公司無限期使用,乃為積極之事實,自須舉證證明,惟其並未能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31日之後並未授權上訴人岱倫公司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上訴人岱倫公司雖辯稱原著作母帶版權為其擁有,其有權賣予其他公司或個人使用,並無侵權問題等語,惟上訴人岱倫公司雖為音樂錄影母帶之所有人,或有系爭著作衍生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但對系爭著作即音樂著作本身,並無任何權利,故上訴人岱倫公司自無授權上訴人揚聲公司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等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權利,上訴人辯稱使用岱倫公司母帶即未侵害被上訴人音樂著作權云云,顯係混淆不同之著作財產權權利標的,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揚聲公司雖辯稱其與岱倫公司簽訂契約取得系爭歌曲發行營業用伴唱產品之權利,岱倫公司並擔保合約內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未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其即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等語,惟查,上訴人揚聲公司係於90年12月24日核准設立,其所營事業項目有智慧財產權業、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等,此有揚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上訴人揚聲公司既係從事有關音樂著作權之相關行業,對如何合法取得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授權有相當認知,且亦可採取適當之求證方式,並不能僅因岱倫公司出具口頭保證即認該公司已確實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合法重製授權,亦即上訴人揚聲公司不能以他人之保證作為確認權利存否之依據,且第三人之保證亦不得作為其免責之依據。
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於營業用伴唱帶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及重製於揚聲公司之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上,供客人點唱營業使用,其行為除侵害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重製權外,亦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係同一侵權事實所犯,二者難以分割,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之全部侵權行為事實應已含侵害公開演出權部分,其於本院陳稱上訴人亦侵害其公開演出權,應屬補充原審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上訴人稱不同意其訴之追加云云,尚屬誤解。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已讓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不得再主張公開演出權云云。惟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函覆本院檢附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影本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24日始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簽約,即在本件侵權行為之後,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公開演出權讓與該協會,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仍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殆無疑義,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主張公開演出權。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有你的城市」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已如前述,其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經審酌上訴人揚聲公司就系爭歌曲以及其他九首歌曲取得發行伴唱產品之權利,所應支付岱倫公司權利金係100萬元,如以當次授權歌曲之數量(10首)平均計算,上訴人揚聲公司就系爭歌曲發行伴唱產品,所需給付上訴人岱倫公司之權利金係10萬元等情,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侵害其系爭詞、曲著作權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認其之其他曲授權他人重製發行伴唱著作物之權利金為42萬元,故請求上訴人揚聲公司再給付4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請求揚聲公司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為重疊合併之訴),因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已經審酌如上,訴訟目的已達,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且該法條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自勿庸再加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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