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27號上訴人甲○○
之8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上訴人身為榮民,每月僅領取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安養費,別無其他工作或收入,多年省吃儉用之儲蓄50多萬元,已於93年3月26日由上訴人自銀行領出,悉數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將該筆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女兒 虞攀 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婚後迄今仍以各種理由需索,如購買一個高麗菜向上訴人索取300元;上訴人衣服掛在牆壁上,口袋裡的金錢會不翼而飛,上訴人不堪被上訴人不斷以各種理由需索金錢,飽受精神上之摧殘,以致無法與被上訴人長久共同生活。又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7日前往舟山,於3個多月後返回台北,其行徑與以前不大相同,要求上訴人行房需給付金錢,否則免做,且事事與上訴人唱反調;每晚看電視到11、12點,導致上訴人無法睡飽,罹患憂鬱症,可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之目的非為長久共同生活,而僅為需索金錢,其行為舉止均與夫妻共同圓滿之生活原則背道而馳,且被上訴人最近竟離家不歸,住於其親戚處,兩造婚姻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與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准兩造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需索無度之行為,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自銀行領取50萬元,親自匯到浙江省舟山銀行虞攀帳戶內,作為被上訴人女兒虞攀補助生活及學雜費之用,被上訴人對此心存感激;又被上訴人並非購買一顆高麗菜花300元,而是該次買菜錢為300元,除購買高山高麗菜外,尚有購買其他菜,亦無擅自從上訴人口袋拿錢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要求行房就要給錢之事,反係上訴人患有攝護腺肥大症及憂鬱症,長期服用鎮定劑,經常使用行為及言語羞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忍耐,又因上訴人年老體衰,每次上床無法滿足被上訴人心理上之需求;另被上訴人隔天早上均要上班,所以看電視之時間不會過晚,且被上訴人是在客廳看電視,音量亦有轉小,不會吵到上訴人,並無任何精神上虐待上訴人之行為,仍希望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繼續照顧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離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非有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需索金錢無度,並故意
看電視至晚間11、12時,致其罹患憂鬱症,飽受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等虐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況上訴人到庭自認係由其本人將該筆50萬元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女兒虞攀之帳戶,平常未給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生活費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幫傭賺取;伊僅有給過被上訴人一次買菜錢,被上訴人有買一顆高麗菜、兩顆白菜等語(原審卷第14至16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上情非虛。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被上訴人精神虐待而罹患憂鬱症,並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原審卷第24頁)。然此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患有「攝護腺肥大症、失眠症」,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係因被上訴人施虐所致,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⒊上訴人復主張自結婚三年多來,上訴人之衣服掛在牆壁上
口袋內錢不翼而飛,不下百餘次,其已忍無可忍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主觀之懷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撿一雙舊皮鞋,欲賣上訴人2,000元一事云云;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提出該皮鞋,外觀上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舊皮鞋,上訴人遂改稱:「因為對造要二千元,所以我不要。」云云,是上訴人此主張,亦難採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施以不堪
同居虐待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
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又按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訴請離婚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以上述同一事實,認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訴請離婚云云,雖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上述之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以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已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結婚目的非為長久共同生活,僅為需索金錢而已,然實則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均係由被上訴人自己在外幫傭賺取,亦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非真正。再者,夫妻兩造因不同生活習慣,家庭背景,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且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文化背景、生活習性、思想觀念與上訴人本不相同,然兩造係經人介紹後仍願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願,此種文化、生活習慣之差異,兩造得循妥善溝通以處理之,此種差異,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逕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況被上訴人已再三表明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然為上訴人所拒,則被上訴人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上訴人卻不予協力,益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文化及生活習慣上之差異,然此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綜上,上訴人提出上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其他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審亦曾闡明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事證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辯稱:「(問:有何證據要提出?)我自己就是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關於你主張的事實,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一間房屋只住二人,沒有別人可以證明。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6、27頁)。是上訴人所主張者,皆為上訴人主觀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依上開說明,本院無由據此准許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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