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3號(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丁○○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13號,97年度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沒收。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伍肆肆公克及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肆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叁公克及零點零叁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壹個、毒品壓磨器貳個、葡萄糖壹罐、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夾鏈袋捌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丁○○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乙○○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忠萍 、 李志 原、 鄭志涵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鄭志涵;另於如附表編號13、15至18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鄭志涵施用,及於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鄭志涵施用。乙○○又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共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小陳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但未及交付毒品予「小陳」收受。嗣為警查獲 李志原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循線追查,於96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查獲丁○○,並自其身上扣得乙○○無償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34公克)、向被告乙○○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4公克,驗餘淨重0.0392公克),及其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其欲攜至臺中縣○○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為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092公克、淨重0.1033公克,驗餘淨重0.0996公克,驗餘合計0.2088公克)。又於96年12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3樓中間套房內,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分別淨重0.2743公克,驗餘淨重0.2701公克、淨重0.1092公克,驗餘淨重0.1058公克、淨重0.0852公克,驗餘淨重0.0822公克、淨重0.1193公克,驗餘淨重0.1153公克、淨重0.1039公克,驗餘淨重0.1003公克、淨重0.0912公克,驗餘淨重0.0880公克、淨重0.0544公克,驗餘淨重0.0512公克、淨重0.0445公克,驗餘淨重0.0415公克,合計淨重0.8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5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5公克,餘驗淨重0.1593公克),及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毒品壓磨器2個、葡萄糖1罐、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00p0000000號)、分裝夾鏈袋8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海巡署岸巡第三二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乙○○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期日,對證人許忠萍、李志原、丁○○、鄭志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忠萍、李志原、丁○○、鄭志涵之事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承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小陳」,且由乙○○將海洛因交其攜至便利商準備交付「小陳」之事實,核與證人許忠萍、李志原、丁○○、鄭志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乙○○、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鄭志涵於96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5日編號6C250019T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20號卷第21頁)可憑,足認證人鄭志涵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信證人鄭志涵上開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丁○○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分別為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34公克、淨重0.
1140公克,驗餘淨重0.1092公克、淨重0.1033公克,驗餘淨重0.0996公克,其中第1包為被告乙○○轉讓予被告丁○○施用,合計淨重0.353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4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4公克,驗餘淨重0.0392公克)及於臺中縣○○鎮○○路○○○號3樓中間套房內扣得被告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分別淨重0.2743公克,驗餘淨重0.2701公克、淨重0.1092公克,驗餘淨重0.1058公克、淨重0.0852公克,驗餘淨重0.0822公克、淨重0.1193公克,驗餘淨重0.1153公克、淨重0.1039公克,驗餘淨重0.1003公克、淨重0.0912公克,驗餘淨重0.0880公克、淨重0.0544公克,驗餘淨重0.0512公克、淨重0.0445公克,驗餘淨重0.0415公克,合計淨重0.8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5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5公克,餘驗淨重0.1593公克)、供販賣用之毒品壓磨器2個、葡萄糖1罐、行動電話1支、分裝夾鏈袋8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並經提示被告等辨認無訛。㈣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96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60010553號鑑定書1份附卷(附於96年度偵字第29713號卷第71至74頁)可憑。
㈤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
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乙○○、丁○○與證人許忠萍、李志原、丁○○、鄭志涵、「小陳」等購買者均非至親,當無可能屢屢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渠等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㈥被告丁○○於原審雖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即被告乙○○,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查:
本件證人李志原於96年9月19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述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713號卷第116頁),經檢察官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信監察譯文表各1份存卷(附於96年度偵字第29713號卷第183至186頁)可參,顯見本件查獲被告乙○○並非因被告丁○○之供述,且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係基於共同正犯關係,非上下手間之關係,亦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經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是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號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至8、11、12號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3、15至18號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犯行,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乙○○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然未完成毒品之交付即為警查獲,核彼等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乙○○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丁○○2人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乙○○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志涵,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證人鄭志涵,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㈥被告乙○○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丁○○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許忠萍、鄭志涵、李志原、「小陳」,販賣次數為8次,販賣所得合計僅5,500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告乙○○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乙○○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乙○○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乙○○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而被告丁○○係依乙○○之指示代為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小陳」,且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實害,亦無所得,是被告乙○○、丁○○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就被告丁○○部分先加後減。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未交付毒品予綽號「小陳」之男子前,即為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核彼等所為,僅屬未遂,原審法院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合。又被告乙○○所犯數罪,各科處之本刑,累計達有期徒刑百餘年,原審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僅略高於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2年6月,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其僅係未遂犯,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乙○○所定執行刑失之過寬,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受害,危害至鉅,然渠等販賣毒品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均非多,正值青年,面對最低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仍坦然承認,接受法律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顯已有悔改之意,衡情應有再令入社會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啟自新,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0.8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5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5公克,餘驗淨重0.159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分別為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34公克、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092公克、淨重0.1033公克,驗餘淨重0.0996公克,合計淨重0.353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0.3422公克,其中第1包為被告乙○○轉讓予被告丁○○施用,而被告乙○○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故亦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4公克,驗餘淨重0.0392公克),係被告乙○○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空包裝袋11個(合計13個,係供包裝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其中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被告乙○○轉讓予被告丁○○個人施用,已屬被告丁○○所有,是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為被告乙○○轉讓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為本案查獲,而應予沒收銷燬之,然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及各該包裝袋與被告丁○○本案經起訴部分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供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欲販賣予「小陳」部分之2個)使用,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乙○○攜帶販賣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及扣案之毒品壓磨器2個、葡萄糖1罐、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1支、分裝夾鏈袋8包,經被告乙○○供承為其所有,係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供承亦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然該門號係電信公司提供無實體號碼,使搭配任何行動電話機具使用,本件並查無該門號係使用上揭扣案行動電話機具以外之電話機之證據,自不能任意以該門號為沒收之對象。又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為5,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為5,500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方式│犯罪所得│所犯罪名│處刑│備註│├──┼────┼────────┼────┼────┼──────┼──┤│1│於96年12│乙○○以00000000│500元│販賣第一│乙○○處有期││││月18日中│18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陸││││午12時許│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月,販賣第一││││。│為聯繫工具,在臺│││級毒品所得新│││││中縣○○鎮○○路│││臺幣伍佰元沒│││││240號4樓中間套房│││收,如全部或│││││內,販賣價值500│││一部不能沒收│││││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時,以其財產│││││洛因予許忠萍。│││抵償之。││├──┼────┼────────┼────┼────┼──────┼──┤│2│於96年12│乙○○以00000000│500元│販賣第一│乙○○處有期││││月19日中│18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陸││││午。│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月,販賣第一│││││為聯繫工具,在臺│││級毒品所得新│││││中縣○○鎮○○路│││臺幣伍佰元沒│││││240號4樓樓下巷口│││收,如全部或│││││處,販賣價值500│││一部不能沒收│││││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時,以其財產│││││洛因予許忠萍。│││抵償之。││├──┼────┼────────┼────┼────┼──────┼──┤│3│於96年12│乙○○以00000000│1,000元│販賣第一│乙○○處有期││││月19日20│18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陸││││時許。│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月,販賣第一│││││為聯繫工具,在臺│││級毒品所得新│││││中縣○○鎮○○路│││臺幣壹仟元沒│││││240號4樓樓下巷口│││收,如全部或│││││處,販賣價值1,00│││一部不能沒收│││││0元之第一級毒品│││時,以其財產│││││海洛因予許忠萍。│││抵償之。││├──┼────┼────────┼────┼────┼──────┼──┤│4│於96年12│乙○○以00000000│1,000元│販賣第一│乙○○處有期││││月20日22│18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陸││││時許。│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月,販賣第一│││││為聯繫工具,在臺│││級毒品所得新│││││中縣○○鎮○○路│││臺幣壹仟元沒│││││240號4樓套房內,│││收,如全部或│││││販賣價值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時,以其財產│││││因予許忠萍。│││抵償之。││├──┼────┼────────┼────┼────┼──────┼──┤│5│於96年12│乙○○以00000000│1,000元│販賣第二│乙○○處有期││││月13日前│18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徒刑柒年陸月││││。│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二級│││││為聯繫工具,在臺│││毒品所得新臺│││││中縣○○鎮○○路│││幣壹仟元沒收│││││240號4樓套房外路│││,如全部或一│││││邊,販賣價值1,00│││部不能沒收時│││││0元之第二級毒品│││,以其財產抵│││││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償之。│││││ 文欽 。│││││├──┼────┼────────┼────┼────┼──────┼──┤│6│於96年12│乙○○以00000000│1,000元│販賣第二│乙○○處有期││││月13日或│18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徒刑柒年陸月││││14日16│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二級││││時許。│為聯繫工具,在臺│││毒品所得新臺│││││中縣○○鎮○○路│││幣壹仟元沒收│││││240號4樓套房外路│││,如全部或一│││││邊,販賣價值1,00│││部不能沒收時│││││0元之第二級毒品│││,以其財產抵│││││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償之。│││││文欽。│││││├──┼────┼────────┼────┼────┼──────┼──┤│7│於96年12│乙○○以00000000│1,000元│販賣第二│乙○○處有期││││月21日1│18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徒刑柒年陸月││││時許。│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二級│││││為聯繫工具,在臺│││毒品所得新臺│││││中縣○○鎮○○路│││幣壹仟元沒收│││││240號4樓套房內,│││,如全部或一│││││販賣價值1,000元│││部不能沒收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以其財產抵│││││安非他命予丁○○│││償之。│││││。│││││├──┼────┼────────┼────┼────┼──────┼──┤│8│於96年12│乙○○以00000000│1,000元│販賣第一│乙○○處有期││││月21日1│18號、0000000000│(販賣第│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陸││││時許回溯│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一級毒品│、販賣第│月,販賣毒品││││2至3星期│為聯繫工具,在臺│海洛因部│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間某日。│中縣○○鎮○○路│分為500│罪,從一│仟元沒收,如│││││240號4樓套房內,│元;販賣│重論以販│全部或一部不│││││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賣第一級│能沒收時,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甲基安│毒品罪。│其財產抵償之│││││、500元之第二級│非他命部││。│││││毒品甲基安非他│分為500│││││││命予鄭志涵。│元)││││├──┼────┼────────┼────┼────┼──────┼──┤│9│於編號8│乙○○以00000000│1,000元│販賣第一│乙○○處有期││││交易後之│18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陸││││2至3日內│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月,販賣第一││││晚間。│為聯繫工具,在臺│││級毒品所得新│││││中縣○○鎮○○路│││臺幣壹仟元沒│││││240號4樓套房內,│││收,如全部或│││││販賣價值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時,以其財產│││││因予鄭志涵。│││抵償之。││├──┼────┼────────┼────┼────┼──────┼──┤│10│於96年9│乙○○以00000000│1,000元│販賣第一│乙○○處有期││││月19日15│18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徒刑拾伍年陸││││時許前。│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月,販賣第一│││││為聯繫工具,在臺│││級毒品所得新│││││中縣○○鎮○○路│││臺幣壹仟元沒│││││附近,販賣價值│││收,如全部或│││││1,000元之第一級│││一部不能沒收│││││毒品海洛因予李志│││時,以其財產│││││原。│││抵償之。││├──┼────┼────────┼────┼────┼──────┼──┤│11│於96年12│乙○○以00000000│1,000元│販賣第二│乙○○處有期││││月初某日│18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徒刑柒年陸月││││。│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二級│││││為聯繫工具,在臺│││毒品所得新臺│││││中縣大甲鎮媽姐廟│││幣壹仟元沒收│││││旁,販賣價值1,00│││,如全部或一│││││0元之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以其財產抵│││││志原。│││償之。││├──┼────┼────────┼────┼────┼──────┼──┤│12│於96年12│乙○○以00000000│1,000元│販賣第二│乙○○處有期││││月10日。│18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徒刑柒年陸月│││││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二級│││││為聯繫工具,在臺│││毒品所得新臺│││││中縣大甲鎮媽姐廟│││幣壹仟元沒收│││││旁,販賣價值1,00│││,如全部或一│││││0元之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以其財產抵│││││志原。│││償之。││├──┼────┼────────┼────┼────┼──────┼──┤│13│於96年12│乙○○在臺中縣大││轉讓第一│乙○○處有期││││月21日○○○鎮○○路○○○號4││級毒品罪│徒刑壹年。││││時許。│樓套房內無償轉讓││。││││││第樓一級毒品海洛││││││││因套房1包予簡文││││││││欽。│││││├──┼────┼────────┼────┼────┼──────┼──┤│14│於96年12│乙○○與丁○○共││共同販賣│乙○○處有期││││月21日1│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一級毒│徒刑拾貳年。││││時許。│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品,未遂│丁○○,累犯│││││聯絡,推由丁○○││罪。│,處有期徒刑│││││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捌年。│││││洛因2包至臺中縣│││││││○○○鎮○○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販售││││││││予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而未販││││││││售得逞。│││││├──┼────┼────────┼────┼────┼──────┼──┤│15│於96年12│乙○○在臺中縣大││轉讓第一│乙○○處有期││││月21日○○○鎮○○路○○○號4││級毒品罪│徒刑壹年。││││時許回溯│樓套房內,無償轉││。│││││約7日。│讓價值約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施││││││││用。│││││├──┼────┼────────┼────┼────┼──────┼──┤│16│於96年12│乙○○將所有之第││轉讓第一│乙○○處有期││││月20日晚│一級毒品海因8小││級毒品罪│徒刑壹年。││││間。│包含袋重2.4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持至鄭志涵││││││││處藏放,並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志涵施用。│││││├──┼────┼────────┼────┼────┼──────┼──┤│17│於96年12│乙○○在鄭志涵租││轉讓第一│乙○○處有期││││月17日晚│用之套房內,無償││級毒品罪│徒刑壹年。││││上。│轉讓價值約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志涵施用││││││││。│││││├──┼────┼────────┼────┼────┼──────┼──┤│18│於96年12│乙○○在其租用之││轉讓第一│乙○○處有期││││月17日晚│套房內,同時無償││級毒品罪│徒刑壹年貳月││││上回溯7│轉讓價值約1,000││、轉讓禁│。││││日內某日│元之第一級毒品海││藥罪,從│││││。│洛因、價值約2,00││一重論以││││││0元之甲基安非他││轉讓第一││││││命禁藥予鄭志涵。││級毒品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