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SITJIN(中文譯名:陳書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SITJIN(中文譯名:陳書詩)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枋樹腳村里道路自南往北方向(往阿里山公路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枋樹腳20號處所附近之彎道,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處雖係彎道視距不良,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枋樹腳村里道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行經前開彎道,見被告騎乘機車駛來而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右側犬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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