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特約商店為新貴族美容名坊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六之二十號二樓新貴族美容名坊之負責人,其與店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員工(另由公訴人簽分他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先由該名男姓員工以核發給貴賓卡為由,向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乙○○表示欲測試其信用額度,因而取得乙○○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元,復趁乙○○不注意之際,盜刷另一筆八萬二千元款項,隨即將其中一筆八萬二千元信用卡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即持卡人收執聯、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交由乙○○簽名後當場撕毀,使乙○○不疑有他即行離去。然事後則由甲○○在未經乙○○同意下,於上開另一筆盜刷之八萬二千元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署押一枚,且複寫在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之後的第二、三聯,表明係「乙○○」本人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於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甲○○並持上開簽帳單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墊付該筆八萬二千元之消費金額予甲○○。嗣乙○○接獲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始知信用卡遭人盜刷,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當時伊不在場,伊也不知道是誰盜刷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信用卡簽帳單也不知是否告訴人本人自己簽的,或是離職員工所簽,伊有向員工查詢,員工說是告訴人本人簽的,其係因自知理虧,才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安泰
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影本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該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上亦確實顯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八萬二千元款項係在新貴族美容名坊刷卡所支出無誤,又以肉眼辨識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影本上「乙○○」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乙○○」簽名,其中「去」之筆法極為相似,且與告訴人本人之簽名部分有很大差異,足見該信用卡簽帳單並非告訴人本人所簽,而係遭該名新貴族美容名坊不詳員工盜刷,並由被告在其上偽造「乙○○」署押甚明,是被告辯稱係信用卡簽帳單告訴人自己所簽,要無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可能是店內離職員工私自所盜刷云云,然被告稱事發當天員工僅三
、四人,則被告要查出當日店內員工係何人並非難事,被告卻於本院調查時以不知員工姓名之理由加以推託(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第二頁),且以被告身為該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若真係店內員工私自盜刷店內客戶信用卡,金額多達八萬二千元,豈有不加查證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店裡面刷卡請款流程是刷卡後,其中一張簽帳單給客人,伊拿這另外兩張簽帳單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將款項匯到伊中華商業銀行帳戶,請款的錢全部都存在該帳戶內,錢都是伊個人所有,伊沒有分給其他人,且該美容護膚店係伊一人所經營,只有伊可以去請款,伊員工不能去請款,因為一定要本人去請款,伊去請款時要帶身分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有做核對,看身分證是否為本人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一、二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該筆八萬二千元款項亦僅有被告方能領取,該名不詳員工若係私自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如何能自行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取得該筆款項,由被告係本案最終受益人觀之,足徵該名不詳員工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若非被告指示,店內員工並無私自盜刷客戶信用卡之動機及利益,且觀諸
卷附信用卡簽帳單之「乙○○」署押,亦與告訴人本人之簽名相去甚遠,是本案應係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員工共同所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是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同意,由該不詳員工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再由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而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領八萬二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對於一式三聯可複寫之簽帳單,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三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被告與該名不詳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然被告已將上開盜刷之金額返還於告訴人,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詐欺之所得及犯後未能坦承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已返還盜刷款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已將該存查聯交付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該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因該存查聯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銷毀,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亦隨之滅失,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二○八號函在可稽,是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又其餘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二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其上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因該偽造之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