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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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二0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十一號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六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臺中市長期間,明知臺中市第九期市地重劃區旁旱溪堤防用地已依法徵收在案,卻於自訴人提出行政訴訟時,在向行政法院提出之答辯書為不實之記載:「其緊鄰之旱溪堤防,辦理重劃時○○○區○○○道需導入旱溪河道,且各管線之埋設應予以統一規劃設計,以求事權統一,另辦○○○區○○○○○道聯外橋樑施設時,需用到堤防用地,且如本案堤防用地另行以徵收辦理時,依規於施工完竣後一年內不得申請開挖,造成重劃工程延宕,故於重劃範圍勘選時予以納入,並報省地政處複勘核定據以實施,本府於本區計劃書公告時,區內業主反對人數、面積均未達修正計劃書標準,故辦理程序並無不合」等語,影響該法院之判決基礎,直接損及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擔任臺中市市長,行政訴訟答辯書自然要以伊為法定代理人,然該答辯狀並非伊所製作,係伊依行政體系層級負責之體系而批示,況一年中以市長名義發出的公文,有上萬件,至於是否有問題,應該是要向市政府查證,因為以伊名義發出的公文,有時並非是伊核定的,只是分級負責即發出,伊並未擬過亦未看過上開答辯狀內容,現審閱答辯狀內容,伊可確定該份答辯書,並不是伊判行,係主任秘書判行的,蓋伊的章的下面有寫一個「甲」章,即表示該公文非伊判行的,如果是伊判行的,伊均會親自簽名,所有的政府機關,倘由幕僚長判行的,即是用「甲」章,且章旁邊的簽名亦非伊簽的,再者,第九期重劃範圍是上級政府在伊於七十八年的十二月二十日就任第四屆臺中市市長之前即已確定,伊並無任何立場或是權力可以變更範圍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期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認以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四年臺上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以(八四)府地劃字第0一六八三六
號所為行政訴訟答辯書之承辦人為技士 王燕輝 (現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秘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地劃字第0920005582號函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二0號刑事卷宗內可憑,且證人王燕輝在上開一0二0號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上開行政訴訟答辯書係我所為,當時被告乙○○是市長,行政法院有要求我們提出答辯狀,公文行文到我們單位,所以我們就辦理了,我當時是承辦九期重劃的業務等語,且庭呈當時臺中市政府當初辦理該件答辯書之函稿、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在上開一0二0號卷內可稽,足證上開答辯狀之函稿承辦人確為王燕輝無訛,又前揭答辯書係依承辦人、課股長、科室主管、核稿、主任秘書至市長批示如擬決行等層級後始發文,亦有前揭函稿一份可證,而上揭答辯書之承辦人王燕輝又係依規定答辯,被告並未指示承辦人答辯之內容,應認為被告確係依行政體系而為前開行政訴訟答辯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堅稱答辯狀並非其所製作,係其依行政體系層級負責之體系而為之等語,應堪採信。至於上揭函稿中市長判行之蓋章及簽名部分,因該部分之蓋章及簽名並非整齊清楚,已難以肉眼認定是否為被告所述之「甲」章及是否係被告親自所為之簽名,惟該部分之確認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又依自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函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16
05號、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145164號、臺中市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三)府地劃字第12457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之內容觀之,可知:1、上開第11605號及145164號函雖均曾發文予臺中市政府,但依行政體系分層負責之制度,此等公文應均轉由承辦單位科室收執處理之,且上揭12457號函文係由地政科長 曾國鈞 決行,僅因當時之市長為被告故因而須署名於上,故此均僅能證明臺中市政府曾收受過前揭公文,並由承辦單位依其權責辦理,惟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已知悉及決行前述公文之內容,蓋在常理上,被告為一市之首長,綜裡全市事務,實難期待被告對每一份公文之內容皆有確切知悉,2、上述第五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雖明載當時之地政科長曾國鈞陳明:旱溪段土地係用地單位水利局徵收,並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後,轉由臺中市政府地政科發放補償費等情事,但此亦無由證明被告知悉自訴人之土地將由水利局徵收而仍向行政法院為上開重劃事宜之答辯。
(三)、綜上,被告對於上開行政訴訟答辯書上關於重劃事宜之記載,難認其主觀上
已有認識及直接故意,依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末依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所認定:
「自訴人使用本件公有河川地,係基於臺中市政府公法上單方行為之許可,並得因管理上之必要予以收回時,且自訴人所立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上亦載明:將來政府在上項河川公地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需收回而終止使用時,本人絕無異議,且願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要求任何補償等文字」之內容,可知自訴人受核准使用河川公地,當臺中市政府依法收回時,並不生補償之問題,故與上開行政訴訟答辯書係以自訴人所使用之河川公地經重劃而為陳述,而未以自訴人所使用之河川公地係在徵收之列為答辯,實與上揭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無直接關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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