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海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以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間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典當予設於台中市○○路之天鼎當鋪,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經查該車之時價為二十五萬元,被告丙○○應依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第八款負賠償責任。另被告丙○○積欠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之租金合計三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扣除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向被告收取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款項後,被告尚欠租金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爰依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八款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係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財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再賣予被告丙○○。原告自被告丙○○受讓系爭車輛後,並未繼續繳交車價之分期款。
三、證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中古車行情表等各一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壹、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唆使數個不詳姓名之青少年,向被告丙○○佯稱銀行人員前來取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取走。嗣被告 周清榮 將詳情告知天鼎當鋪劉姓負責人,該負責人同情被告丙○○之遭遇,而貸與被告丙○○八萬元。迨至同年月十六日,被告二人相偕到原告公司繳款取車時,被迫簽立租送契約書。嗣因被告丙○○之父病逝,須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而向其所服務之公務機關借支九萬三千四百元,未幾,九十年度會計年度將屆滿,須將所預借款項繳回公庫,被告乃又向天鼎當鋪負責人借用九萬元,並同時簽發二十萬元本票交予該負責人,是被告丙○○並未將系爭車輛藏匿。
(二)原告公司騙取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所給付之頭期款一十萬元、誠信保險費三萬八千五百元,繳交之分期款計一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合計為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並逼迫被告丙○○簽立本件租送契約書。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曾向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之部分款項。
三、證據:提出繳款明細表六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間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典當予設於台中市○○路之天鼎當鋪,經查該車之時價為二十五萬元,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第八款約定,按系爭車輛之時價,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丙○○積欠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之租金合計三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扣除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向被告收取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款項後,被告丙○○尚欠租金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乙○○亦應連帶負責。爰依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八款之約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將系爭車輛藏匿,原告公司騙取伊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一十萬元、分期款合計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誠信保險費三萬八千五百元,且逼迫伊簽立本件租送契約書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已給付部分款項即清償系爭車輛分期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訂立系爭車輛租送契約書,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嗣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天鼎當鋪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丙○○固不爭執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天鼎當鋪及與原告訂立本件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之事實,惟辯稱伊未藏匿系爭車輛,係原告逼迫伊簽立上開租送契約書云云,然其就所辯之情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卷附本件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八款約定,系爭車輛在契約期間如有遺失,應由乙方即被告丙○○按遺失當時之市價賠償。此既以遺失時車子之市價為賠償標準,自係賠償對造因系爭車輛遺失,喪失該車所有權所受相當於對價之損害。本件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係伊向訴外人財將公司購買後,再轉賣予被告丙○○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觀諸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再以同樣方式轉售予被告丙○○。又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買方(按即原告)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出賣人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是倘原告未付清系爭車輛總價款,並經出賣人出具清償證明時,其自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而原告陳稱伊於被告書立讓渡書後,並未繼續繳納分期款等語,亦即原告尚未依上述約定繳清系爭車輛總價款,依附條賣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其自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書立讓渡書表示將系爭車輛車體所有權讓與原告,然因原告未取得該車所有權,自亦無法轉讓該車所有權予被告丙○○。從而,被告丙○○亦未能輾轉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故僅能認被告丙○○係將該車之占有讓渡原告而已。則被告丙○○縱將系爭車輛典當,原告亦無因此喪失該車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對價之損害。至於原告已繳交之分期車款,係由被告丙○○給付後,再由原告繳交予財將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就已繳納之車款部分,亦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依本件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八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二十五萬元,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既將系爭車輛之占有讓渡與原告,並另成立本件租賃契約,被告丙○○自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伊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之租金合計三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扣除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向被告收取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後,被告丙○○尚欠租金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本件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滿五十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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