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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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繼明
紀翠微 余幸蕙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列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
(一)原告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向訴外人 熊葉來鳳 (即原債務人)購買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乙棟,並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該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辦妥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即邀同訴外人 林展宏 (為台中五信已離職員工,亦為被告之姊夫)向台中五信陸續借款六筆,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及林展宏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其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筆借款三百萬元經陸續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後之餘額,於該筆借款第二次展期時簽發。上揭六紙本票面額前後共計四百萬元,台中五信並於貸放時將所借款項撥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三)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辦理第一筆貸款時,被告曾提供印章、存摺、權狀,委託訴外人林展宏向台中五信辦理貸款事宜,被告簽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時,表示嗣後與其間之授信行為均以此留存印鑑為準,且該授信約定書所擔保之債務,並不侷限於單筆債務,而係概括授信約定且未定有期限,依該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
應以書面通知貴社,於未為前項通知或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並於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對保簽章留存印鑑,以供授信、展期核對印鑑之用,是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須遵守前揭條款之約定,並憑相符之印鑑認定其所生之效力。
(四)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借三百萬元(第一筆借款),已陸續清償一百七十萬元,故就該第一筆借款,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餘額一百三十萬元。至於其後五筆貸款之申請書及本票雖為林展宏所書寫,然係林展宏持被告之印鑑章辦理,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展宏提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亦已承認印章平時由其保管,應認林展宏向台中五信貸款之事,為被告所知悉,可認被告有足使他人信其有對該第三人授與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乙份、本票影本一份、約定書一份、轉帳收入傳票六份、他項權利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申請書(皆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第一筆借款三百萬元確為被告所借,已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剩餘一百三十萬元亦清償完畢。原告所提本票均不是被告簽的,被告前曾以系爭本票六紙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二號卷、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林展宏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向台中五信陸續借款六筆,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前後共計四百萬元,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筆借款三百萬,已陸續清償一百七十萬元,故就該第一筆借款請求尚欠餘額一百三十萬元,至於其後五筆貸款之申請書及本票雖為林展宏所書寫,然係林展宏持被告之印鑑章辦理,被告亦已承認印章平時由其保管,應認林展宏向台中五信貸款之事,為被告所知悉,可認被告有足使他人信其有對該第三人授與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其所借第一筆借款三百萬元已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剩餘一百三十萬元亦清償完畢,原告所提本票均不是被告簽的,被告前曾以系爭本票六紙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概括承受台中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並提出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乙份附卷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以共同發票人為被告及林展宏之系爭發票六紙,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認為系爭本票上被告之印章固屬真正,惟系爭六紙本票為訴外人林展宏所簽發,係林展宏在兩造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借款之消費關係成立後,另外持用被告之印章辦理,原告仍應審核被告有無實際簽發本票及辦理借款之意,不得僅因他人持有被告之印章,遽信該他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存在,被告雖將其印章交予訴外人林展宏保管,惟原告遽以林展宏為被告之代理人,尚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而判決被告勝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判決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判決附卷可按。經查,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僅對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既判力,對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不生既判力之問題;然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所提事證,與前判決事證相同,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而前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自應受前判決對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之拘束。前判決就林展宏蓋用被告印章於系爭六張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既認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即無可取。是以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借款金額共二百七十萬元部分,既為林展宏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借款,被告復不負授權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即屬無據。
四、次查,前判決固認被告就其與林展宏共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該紙本票係被告在八十三年所借的三百萬元經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後,所剩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由林展宏未經被告許可擅自於第二次展期時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發,前判決就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仍認為成立(參本院八十九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理由欄四、㈢),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就確有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已陸續清償一百七十萬元等情亦為自認,堪信真實,至於所餘一百三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雖抗辯亦已清償,惟為原告否認,此部分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如附表編號第一項所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