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 顏佑錫 (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卅日出生)、次子 顏名晟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一家原本居住於台中縣大肚鄉,約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年間搬遷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巷八號之現址。
(二)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迄今多次外遇,原告顧念當時二子年幼,且長子自幼反應遲緩,亟需母親照顧,原告為照顧二子,同時期盼被告能回心轉意,一直未要求離婚或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除多次在外與人通姦外,被告每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被告虐待原告之期間,至今延續超過十年以上,毆打之次數已難計數。
(三)自八十三年間起,被告幾乎未返回兩造共同生活住所,在外與他人同居,兩造自斯時起,即未有夫妻生活之事實,至今約有十年,但其間被告仍陸陸續續對原告為毆打之虐待。迄八十四年間,被告一再返家要求原告將登記於次子顏名晟名下之不動產,提供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供其使用,原告顧及該房屋為原告及二子居住之處所,如遭法院拍賣,原告及二子將流離失所,因此不同意被告之要求,然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變本加厲,自八十九年間起對於原告施加毆打等之虐待,並出言恐嚇,造成原告終日生活於恐懼中,不得不舉家搬遷在外租屋躲避被告之虐待。
(四)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被告之通姦對象 邱玉美 竟書寫信函予原告,該信函內容可證明被告與邱玉美通姦同居多年並生有二男一女之事實。原告多年忍受被告虐待與在外與人通姦,竟又遭被告通姦對象以信函多所指摘,原告因此對邱玉美及被告提出通姦之告訴,提出告訴後,原告顧念夫妻之情,對被告撤回告訴,然就邱玉美部分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該犯罪事實已逾越追訴時效為由,而為邱玉美不起訴處分。
(五)被告於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後,行為並未見收斂,除仍一再騷擾原告及二子要求提供前該房屋供其辦理銀行貸款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與邱玉美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巷八號房屋與原告次子顏名晟不期而遇,被告、邱玉美與原告次子顏名晟發生口角後,被告、邱玉美二人竟聯手毆打原告次子顏名晟成傷,此經顏名晟提出告訴後,由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邱玉美二人有罪,被告、邱玉美二人不服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於前開刑事案件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邱玉美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庭訊完畢後,於法庭外又公然對顏名晟毆打成傷,此經顏名晟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對於顏名及曉以大義,顏名晟因此撤回告訴。
(六)自從被告有外遇後,即經常找原告麻煩,因細故毆打原告,前後期間長達十餘年,且自八十九年間起,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前開房屋,供其辦理銀行貸款不遂後,及毆打恐嚇原告,造成原告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並需在外租屋躲避被告之侵害,被告之該等行為足致原告陷於不堪同居之程度。且被告與邱玉美迄今同居十餘年,並生下二男一女,此已與一夫一妻制之現代婚姻價值有所悖離,且被告更與邱玉美共同侵害次子顏名晟,凡此被告之種種行為,皆與忠貞誠摯之婚姻本質嚴重違背,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甚至已經流失殆盡,將來亦不可能期待再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又因兩造婚姻淪落至此地步,係因被告前開不正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函件影本乙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顏名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巷八號原為顏家之祖厝,顏家於五十九年就全家定居於此。後因顏家事業發展搬到大肚鄉。爾後原告與二子因被告每日早出晚歸,才又搬到台中縣大肚鄉。於八十三年因顏家兄弟事業拆夥,而台中市○○路部分歸屬被告的,原告再搬回於此。在被告顏家兄弟合夥至拆夥,被告一直負責擔任整體事業發運作,可說忙得不可開交,那有時間不斷的與原告吵架,甚且毆打她的次數到所謂的已難計數。
(二)自八十三年始,被告顏家兄弟拆夥後,取得原告同意之支持,被告在梧棲另創帝順工廠。工廠之資金需求及銀行貸款、票貼務必為原告背書保證,原告原本答應為被告保証,之後全都背信,被告一個人一方面為工廠加工運作與每次週轉籌措,幾乎每天忙得不可開交,那有時間陸陸續續回台中與原告爭議,甚且毆打原告?於八十九年底,被告有回台中兩次請求原告支持,因工廠財務週轉已陷危機,但原告始終不肯,被告只偶而口氣稍強烈對待,並無所謂的毆打、虐待等。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帝順工廠因週轉不靈宣告倒閉。屆時,有部分債權人以黑道介入,甚且到台中復興路住宅欲找原告,之後原告乙○○深怕黑道討債干擾,才與顏佑錫、顏名晟二子在外租屋躲避,並非因被告之恐嚇、毆打。原告與顏名晟不但未在被告人生事業最落難之際,關心被告之人身安危,還以落井下石的行為,捏造不實之事來控告被告,實屬不該。
(三)原告嫁入顏家後從未上過班或有其他收入,其積蓄皆是由被告給予,顏佑錫、顏名晟的撫養費用亦為被告所支付。復興路之住宅原屬顏家祖厝,在顏家兄弟拆夥後,原應屬被告所有,後由被告父親 顏阿邦 (已往生)硬以贈與方式登記予當時未滿法定年齡的顏佑錫、顏名晟所有。
(四)訴外人邱玉美是被告維持十幾年同居關係的同居人,被告與她育有二子一女,邱玉美在事業上幫了被告很多忙。
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提出戶籍謄本為証,自堪信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外遇,且常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被告幾乎未返回兩造共同生活住所,在外與他人同居,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約有十年,之後強求將登記於次子顏名晟名下之不動產,提供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供其使用,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要求,被告即對於原告施加毆打等之虐待,並出言恐嚇,原告不得不舉家搬遷在外租屋躲避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被告之通姦對象邱玉美竟以信函指摘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與邱玉美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巷八號房屋聯手毆打原告次子顏名晟成傷,此經由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邱玉美二人有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函件影本乙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証,並經証人即兩造之子顏名晟到庭証稱:「自我國小三年級,我父親開始有外遇,平常我父母親是為了外遇的事情吵架,如果吵得很厲害,我父親就會動手打我母親,每年到了年終,公司要討論分配紅利時,我父親都會要求分一半紅利給外遇對象,我母親不同意,兩個人就會吵架,我父親就會打我母親,甚至把我母親打回娘家,不敢回來。八十九年分家之後,我父親常常逼迫我母親提供復興路的房子,讓他辦理抵押貸款,我母親不肯,他就毆打、恐嚇我母親及我們小孩,後來,我們受不了就搬出去住。」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且被告亦自承與訴外人邱玉美之長期同居關係,兩造已分居十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實無夫妻之實,近來又因財產事務與外遇問題迭生衝突,引發傷害事件,對簿公堂,父子反目,上皆情形,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