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宏隆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向 詹晶瑋 承租座落於台中市○○街○○○號十四樓之二之房屋,詹晶瑋並委由其岳母 陳雪玉 代為與乙○○簽訂契約,雙方並約定,由詹晶瑋提供電冰箱一台、雙人床三組、沙發一組、二十九吋電視二台、餐桌椅、洗衣機一台、化妝台一台供乙○○使用,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之時間將前開放置於上址之除床組之外之家具電器侵占入己而遷移他處,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詹晶瑋同陳雪玉前往該址,發現乙○○已將屋內之家具電器搬走一空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詹晶瑋承租前開附有家電之房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詹晶瑋所提供之家電中,只有電冰箱一台、雙人床三組、沙發一組、電視二台、餐桌椅、洗衣機一台、化妝台一台,該電視二台係二十吋電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己○○、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租約、所有權狀等書證為據,經查:
(一)告訴人詹晶瑋於九十一年七月份清點前開房屋內之家俱、家電,發現短少之物品係床頭櫃二只、電視二台、沙發一組,嗣後在中庭發現床頭櫃一只、小台電視二台、沙發一組,業據告訴人詹晶瑋到庭指訴明確,公訴人認告訴人短少之家俱、家電,包括化妝台、洗衣機、餐桌椅、雙人床、電冰箱自有誤會,次查被告乙○○與詹晶瑋所訂之租約中第九條特約條款約明:甲方屋內附有電冰箱一台、雙人床三組、沙發一組、電視二台、餐桌椅、洗衣機一台、化妝台一台,永春不動產聯盟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未標明床組是否附有床頭櫃,亦未標明電視之尺吋,自無從以前開租約之記載,證明被告乙○○或其他房客將電視二台搬走,換成小台電視,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或其他房客將床頭櫃侵占。
(二)被告乙○○係透過當時任職於永春房屋之丙○○向詹晶瑋承租前開房屋,租約雖然訂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鑰匙亦在同日交付予被告乙○○,但當時係空屋,未有家俱、家電,被告大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才去看屋,看屋當時電視沒有很大,未達二十九吋,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是以本案系爭之電視在九十一年四月份被告偕同仲介人員丙○○看屋時,已經不是二十九吋或二十九吋以上之電視,可以認定。
(三)本案系爭房屋並非只有被告乙○○一人使用,尚有被告乙○○之友人己○○、丁○○及己○○之女友,而系爭房屋內之家俱、家電均係己○○與告訴人點交的,嗣後被告乙○○到南部去,沒有使用該房屋,乃通知己○○將家電等物品修理好,不要再繼續承租,己○○乃將沙發交由甲○○修理,業據證人己○○於偵訊中結證稱:「是,東西是我點收的」(檢察官問:你知否該房子是租的,而且裡面的東西如家電及傢俱都是房東所有?)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沒有床頭櫃」「有搬電視和沙發去修理,大概在告訴人發現之前一個日期才剛搬電視和沙發去修理,電視是小台的,二十吋左右,一開始就是小台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是,我大約五、六月去住,我們是一起去住的,當時是乙○○去租的,是誰交屋他比較清楚,我進去住的時候電視就是二十吋」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有,我與他(指己○○)一起去大進街他住處,我在外面等,我沒有去房間裡面,他搬下來的只有沙發一組」「修好之後跟他一起搬過去」等語明確,是以本案被告乙○○承租房屋當時並未看到屋內有家俱、家電等物,告訴人所提供之家俱、家電,係證人己○○所點收,後來被告乙○○到南部出差,證人己○○曾搬走部分家俱、家電等情,可以認定。
(四)雖告訴人指訴: 伊清 點家俱、家電發現少了二個床頭櫃、一組沙發、二台二十九吋之電視,後來不曉得誰搬到中庭一個床頭櫃、一組沙發、二台二十吋之電視機等語,惟被告乙○○在南部出差期間,交待證人己○○將家俱、家電修理好還給屋主,嗣己○○曾經將部分家俱、家電搬走,並於修理完畢將物品搬回,已如前述,而證人己○○亦自承上情,則被告乙○○人既在南部,自無可能將前開告訴人所指訴之家俱、家電搬走,且其既指示證人己○○將家電送修後還給屋主,則系爭房屋內之家俱、家電倘有短少或更易,自與被告乙○○無涉。
(五)雖證人戊○○證稱:伊曾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二十九吋以上之電視送到台中市○○街○○○號十四樓之二等語,惟查該二十九吋之電視係證人戊○○交付予告訴人,自不能證明告訴人將房屋點交予被告乙○○之時,屋內之電視係證人戊○○送去的電視,況該屋內之家俱、家電是由己○○點收,並非被告乙○○,為證人己○○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偕同仲介丙○○到系爭房屋看屋時,電視也不是二十九吋以上,倘被告乙○○一開始租屋就意圖將電視更換成二十吋的小電視,且於租屋未久即將大台電視更換成小台電視,何以會在承租後數日通知仲介人員看屋?被告乙○○顯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被告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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