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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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琇玉選任辯護人吳政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702號),經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黄琇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 黃琇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俟附表所示之人撥打其使用之門號約定地點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黃琇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2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琇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之2等住處實施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琇玉及渠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琇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盛琪 、 籃志清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過程明確,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230號108年1月12日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黃琇玉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盛琪通訊監聽譯文、本院107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230號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2日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黃琇玉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籃志清通訊監聽譯文、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2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4號、第162號、第16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件在卷,堪認被告黃琇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琇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且渠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數犯行,,顯見非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毒品數額、所得金額等情狀,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方始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該條項之規定自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購毒者盛琪積欠購毒款項尚未支付一節,業據盛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91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參見偵卷第16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並無所得,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台幣1千元,雖未扣案,然已經被告收取,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其上開利益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方式、數│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量、種類│與沒收│├──┼─────┼─────┼────┼────────┼─────────┤││107年12月│臺南市仁德│盛琪│黃琇玉以其持用之│黃琇玉販賣第二級毒││1│23日14時○○○區○○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分通話前約│太子三街口││電話與盛琪持用之│柒月。│││10分鐘、同│先後分2次││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日14時56分│交付││電話聯繫後,雙方│0000000號行│││通話後約5│││前往左列地點會面│動電話(含SIM卡壹│││分鐘│││後達成交易毒品合│張)壹支沒收,如全││││││意,由黃琇玉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600元之第二級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品甲基安非他命1│徵其價額。││││││包予盛琪,黃琇玉│││││││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盛琪,然盛│││││││琪未能當場付款,│││││││事後亦賒欠未給。│││││││││├──┼─────┼─────┼────┼────────┼─────────┤│2│107年12月│臺南市仁德│籃志清│黃琇玉以其持用之│黃琇玉販賣第二級毒│││24日下○○○區○○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時40分通話│太子二街口││電話與籃志清持用│柒月。│││後約5分鐘│統一便利超││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黃琇玉之販賣││││商前││動電話聯繫後,雙│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方前往左列地點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面後達成交易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合意,由黃琇玉販│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賣1000元之第二級│徵其價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1包予籃志清,黃│0000000號行││││││琇玉並當場交付第│動電話(含SIM卡壹││││││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張)壹支沒收,如全││││││他命1包給籃志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且取得1000元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價金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