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後(即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即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持其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延平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請而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甲○○即藉此方法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與人在臺中縣沙鹿鎮公明里樂群新莊八之二號住處之乙○○在「天堂Ⅱ」遊戲線上聊天室聊天,向乙○○佯稱有天幣願以一比三萬千之比例與乙○○交易,並利用甲○○所申請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致乙○○信以為真,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八時十四分許,前往臺中縣○○鎮○○路○○巷○○○號「中國農民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而自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至犯罪集團成員所指示之 袁日嬌 (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七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因發現遭詐騙,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持其於「中國農民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前往附近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報案,經警依乙○○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人利用伊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遺失之證件而去辦理的云云。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預付卡申請書原本,連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應訊時所自行書寫之簽名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之筆跡,發現二者之筆跡相同而係同一人書寫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八八0七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延平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確係被告甲○○應無疑義,另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件雖曾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補領,然迄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始再行重新申請補領等節,有被告甲○○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倘被告甲○○所辯係他人在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持其先前遺失之證件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申領補領,迄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間並無任何遺失補領紀錄,又他人如何利用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補領之身分證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倘被告甲○○之證件確係在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前遺失,又何以被告甲○○卻延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始申請補發,是被告甲○○所辯係他人利用其遺失之證件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顯係虛偽,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乙○○確係因遭詐騙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等情,除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外,並有袁日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警員偵查佐 黃建興 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北商銀中壢(0九五)字第000二五號函送開戶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大字第0九六一一三一六四號書函送被告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被告甲○○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等附卷可稽。查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匯匯時復係依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業如前述,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取得或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衡情應無從取得而可利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而行動電話門號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種財產犯罪以隱匿身分以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隱匿身分而詐得款項,是其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甲○○所辯係他人利用其遺失之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核非事實,應係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不論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其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乙○○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