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博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博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博俞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4日期間,陸續侵占告訴人臺灣
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之款項,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貨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113年1月10日將所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80,82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見偵18897卷第18頁),就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可對被告為正面評價,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非鉅、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參以告訴人同意就本件從輕為處理,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侵占之款項80,82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全數清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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