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黃瑞德 被告 蔡志鴻
蔣興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志鴻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3.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24.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蔣興崇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志鴻負擔72分之9、被告蔣興崇負擔144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80.38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6分之3、被告蔡志鴻72分之9、被告蔣興崇144分之99。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訴外人堆置之雜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位置與面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蔣興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蔡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調字第50號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25至27、43至45頁),亦為被告蔣興崇到場而無爭執,蔡志鴻則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系爭土地年面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為主要對外聯絡道路,西北側有與一巷道相接(參見調字卷第75頁地籍圖謄本橘色標示之位置即是該巷道),土地上為空地,北側遭他人堆放部分雜物,共有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之北面相鄰有被告蔣興崇所有2層樓房可與其所分配之C位置相連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現況略圖、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5至87、121至123頁)。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志鴻所有,其將來可以利用西北側相連接之巷道對外通行(參見調字卷第75頁地籍圖謄本橘色標示之位置即是該巷道)故無因此成為袋地之不利情況,編號B部分面積3
3.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24.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蔣興崇所有,可與蔣興崇所有2層樓房相連接,方便其未來之使用,除蔡志鴻外兩造也同意之原告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項與附圖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