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柏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柏廷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其雖接受本案判決6個月有期徒刑,然其非主事者,最初持塑膠刀無傷力、僅為防身而無傷人之意,嗣因見對方7至8人始心生畏懼動手傷人,其竟成主事者而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記載對本案判決聲明異議,然本案判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否准易科罰金係檢察官於執行中之指揮,應認受刑人真意係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5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其家中尚有2名子女、高齡祖母須扶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花蓮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到庭,傳票上並記載:「有期徒刑6月,如准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詢問當日到案執行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聲請易科罰金,並陳稱:其育有2名稚女,配偶無工作,全家仰賴其收入,且需照顧同住、生病之外婆等語後,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林柏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暴行,其又係玉里鎮公所之約僱人員(經詢問業於112年12月離職),當應更恪守法律,竟無視法之規範而對被害人施以暴行,本件是否准其意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理由略以:受刑人行為時為公務員,攜帶兇器在街頭鬥毆,以發監執行為適當等語,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如擬後,於同日當庭諭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後,於同日以花蓮地檢113年度執辛字第1195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等情,有花蓮地檢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當庭告知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次查受刑人為成年人,於案發時復為玉里鎮公所約聘人員,
本應理性解決紛爭、遵守法律,竟僅因細故即與 高翰 、 吉英傑 至高中校門口持塑膠刀毆打未成年之被害人,有本案判決及受刑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足見受刑人約束自身情緒及行止能力有限,且本案係暴力型犯罪,考量犯罪情節、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等,受刑人確實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本案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聲請,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認其行為時為公務員,竟攜帶兇器在街頭鬥毆,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律秩序,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經核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以其家中尚有2名子女、高齡祖母須扶養為由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上開個人事由顯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受刑人執此主張檢察官之執刑指揮不當難認可採。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