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茂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茂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陳亦萍 之物品(除花盆外尚有鳥籠3個,此部分告訴人不請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在事證明確下,仍於偵查中辯稱:忘記自己是否有砸花盆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江茂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茂進與陳亦萍為鄰,因 陳女 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民巷巷口處置放盆栽影響車輛進出,江茂進倒車不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陳亦萍住處前,持陳女所有之鳥籠朝花盆丟擲,丟擲第3個鳥籠時,擊中花盆,花盆翻倒,滾向江茂進,江茂進欲抓住花盆,花盆已然碎裂(最上層白圈附近橫向整層斷裂、脫圈)。江茂進復用腳將花盆碎片踢開,踢向陳亦萍家門口鳥籠堆。嗣旁人欲將花盆扶正,因已斷裂、脫圈、泥土翻出,花盆已不堪為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亦萍。
二、案經陳亦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白,並經本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相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考。復有員警提出錄影擷取相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