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芳杰 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周廉明 ,沿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吳芳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挫傷、左側臉部及頸部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肩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周廉明則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然因分期給付期間近2年,因被告尚未給付完畢,告訴人等亦未能撤回告訴;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2號被告簡宇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辰於民國112年3月2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與仁義南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吳芳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周廉明,沿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臨海路,簡宇辰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致吳芳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挫傷、左側臉部及頸部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肩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周廉明則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簡宇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芳杰、周廉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吳芳杰、周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因被告未遵守號誌行駛而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吳芳杰、周廉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行駛而與告訴人吳芳杰、周廉明發生擦撞之事實。3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吳芳杰、周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芳杰、周廉明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