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竹被告陳皓偉上一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噴漆壹罐沒收。
陳皓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2月28日5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竹、陳皓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糾紛,竟因細故毀損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被告2人以噴漆及油漆為毀損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其等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吳育竹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皓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為被告吳育竹以供其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育竹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油漆(白色)1罐,雖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被告吳育竹(年籍資料詳卷)
陳皓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竹、陳皓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5時10分許,因不詳原因,由吳育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皓偉,前往 黃宣婷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渠等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育竹持紅色噴漆於該址車庫鐵捲門前寫「白目仔」,另由陳皓偉持白色噴漆朝該址外牆、車庫鐵捲門、玄關門、地面潑灑,至該處美觀功能減損而不堪用,嗣黃宣婷察覺住處遭人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現場扣得遺留之紅色噴漆1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宣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陳皓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宣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吳慶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9張、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損壞之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為被告吳育竹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及被告陳皓偉在現場潑灑冥紙等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然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又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金紙係供奉神明(包括人死後神格化者)、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金紙、冥紙,寓有給予對方死亡之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金紙、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方式,則此種迷信犯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吳育竹使用紅色噴漆寫上「白目仔」,被告陳皓偉潑漆圖案為不規則噴濺形狀,均並無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文字或圖樣,又被告陳皓偉所潑灑者為白色油漆,尚與足使一般人聯想到血光之災的紅色油漆有別,是否足認為惡害告知,尚有疑慮,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仍屬有疑,而被告陳皓偉所丟撒之冥紙縱可認被告2人有詛咒告訴人、使其沾染晦氣之意,惟此等鬼神之力量,實非被告2人所能控制,而非表彰於外受刑法所非難之行為或惡害通知,故告訴人縱有感到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之要件相符,自無從憑此遽認此有何恐嚇危安之罪嫌。然此部分於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