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丞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指揮書執畢日更正為「119.8.9」、編號13指揮書執畢日更正為「118.5.9」),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又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參,認聲請為正當,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3、4、
6、8、10、12、13、14、18、19、20、22、26所示所處之刑,前經各該判決應執行刑。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即26年11月為重。
五、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爰審酌衡諸受刑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時年紀為24-25歲,犯罪時間集中於109至110年間,而參以附表所示多為財產犯罪,另受刑人屢犯竊盜案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雷同相近,其責任非難程度重複,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附表編號1至32各罪之犯後態度,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61-262、303-305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