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張龍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張龍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張龍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7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2日112年11月24日19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6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