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債務人 魏翠玉 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3月3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897元(下稱協商條件)。惟伊於95年5月起即無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租金1萬8000元,膳食、教育、交通、水電、醫療稅賦1萬元,及長子 甘浩辰 扶養費1萬元,合計3萬8000元,全賴母親資助1萬元,姐妹 魏翠玲 資助5000元, 魏翠華 資助美金500元,合計約3萬元支應,且尚不足8000元,致伊終於至97年1月毀諾。故伊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家人每月資助金額3萬元,膳食、教育、交通、水電、醫療稅賦1萬元,及長子甘浩辰扶養費1萬元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15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所承租房屋之每月租金1萬8000元,其自承係由債務人之兩位姐妹分擔(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未實際支出,自不得列入每月必要費用。又債務人長子甘浩辰已年滿22歲,有謀生能力,其所就讀淡江大學進修學分班係夜間上課(見本院卷第69頁),並辦有就學貸款(見本院卷第34頁),是甘浩辰既得於日間工作,且無須負擔教育費用,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甚且更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始屬合理。債務人雖主張甘浩辰有輕度憂鬱症,惟未提出文件釋明,且縱屬實情,輕度憂鬱症依常理亦不致使甘浩辰無謀生能力。則債務人主張應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其長子甘浩辰之扶養費,亦無理由。
五、基此,以債務人每月受家人資助之3萬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1萬元後,尚餘2萬元,實足以負擔每月償還8897元之協商條件。是以,債務人於97年1月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從而,債務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係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