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此觀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及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原法院准相對人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提出保證人 游美華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保證人游美華顯有資力,其出具之保證書即可取代相對人應為之「釋明」等詞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原告,曾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受敗訴判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聲請訴訟救助。則其提出之保證書,如何足供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一節,即應予以調查認定。乃原法院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推闡,遽以游美華之月入新台幣四萬餘元並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遽認其出具之保證書,已足取代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進而准予訴訟救助,自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