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再抗告人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當事人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資遣費,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台中地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其裁定移送為不當,爰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從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