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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