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8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 韓傑輔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嗣變更其法
定代理人為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原告
法定代理人丙○○,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自98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已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