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清償借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6,107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2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