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均參加由訴外人即會首 黃美加 邀集,每會份會款新台
幣(下同)1萬元,死會1萬2千元,自民國(下同)96年7月
起至98年9月止,於每月15日進行標會之合會。被告參加一
會份,並已於97年10月30日得標。詎會首黃美加於97年11月
間逃匿無蹤,被告即未再於嗣後之標會期日3日內給付會款
。迄至原告98年3月30日得標,被告亦仍未給付死會會款1萬
2千元。為此,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會首黃美加於97年11月間逃匿,被告雖應於97年10月30日收
取合會金,但會首黃美加並未將該會合會金交付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即會首黃美加於96年7月15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
合會),共計31會,會期自96年7月1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排定於每月15日收取會款,並於96年11月30日、97年4月
30日、97年10月30日、98年3月30日、98年9月30日各加開一
會,每會活會會款1萬元,死會會款1萬2千元,原告、被告
各參加1會,分別排定於98年3月30日、97年10月30日收取合
會金,詎會首黃美加於97年11月間逃匿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款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7年10月30日得標,會首黃美加嗣雖於97
年11月間逃匿,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惟被告仍應負給
付死會會款1萬2千元之責任云云,然經被告抗辯:被告雖排
定於97年10月30日收取合會金,但會首黃美加並未將該會合
會金交付被告等語;茲查: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1、第70
9條之7第1項前段及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
前揭規定足知,合會之召集,通常係會員基於對會首之信賴
關係,而為經濟生活之安排。故對此種各會員共同參與會首
邀集之合會契約型態,如發生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交易風險,若謂由不可歸責之會員
一方完全自行承擔與會首間之交易風險,而置其他亦屬不可
歸責之會員本於同一合會關係所生交易風險之外,顯非事理
之平。因此,各會員對於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交易風險,自應基於公平、合理及誠信
原則之考量,共同分攤交易風險之不利益,始符合法秩序之
要求。
⒉被告辯稱:其雖排定於97年10月30日收取合會金,但會首黃
美加並未將該會合會金交付被告等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已得標收受會首黃美加交付該會合會金之積極事實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辯詞,應非虛妄。又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1項前段及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會首依法固
得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若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
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者,已得標會員自應將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如會
首並未將合會金交付得標會員即逃匿,若謂該應得標會員於
未收到合會金之情形下,尚需完全承擔日後按每屆標會期日
繳納死會會款之雙重不利益,難謂公允。是於本件具體個案
,考量契約類型、契約目的、當事人多面法律關係之緣由及
交易風險之合理分配,被告(應得標會員)就會首代伊收取
會款,但未將合會金交付予伊即逃匿之契約風險,依前揭規
定,該合會金之交易風險固應由被告承擔。惟就其後應交付
予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兩造則應共同分攤會首逃匿所生交易
風險之不利益,較為公平。
⒊綜上所述,於會首黃美加尚未將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交付被告
即已逃匿之情形下,兩造自應共同分攤會首逃匿後所生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債權交易風險之不利益,始為公允。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死會會款1萬2千元之2分之1,即6千元之
範圍內,要屬可採。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千元,由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之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