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
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丙○○於民國86年4月1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詎訴外人丙○○自90年l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
息,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原告乃就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標的物實行抵押權,經本院
以90年度執字第1205號拍定在案,利息算至90年11月16日止
,債權總額為2,067,753元,原告受分配金額為l,645,550
元,尚不足本金422,203元。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因原告之債權未獲全數清償,
被告就上開不足清償之金額仍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03元,及自90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分配表係退稅後的分配
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借據上面簽名印章無誤,當時是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
不應該還欠那麼多。且原告尚領得退稅款8萬多元。
㈡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不能算入。被告有收到分配表,但
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請法院認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訴外人丙○○自90年l月15日
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
實行抵押權受償,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05號拍定在案,
利息算至90年11月16日止,債權總額為2,067,753元,原告
受分配金額為l,645,550元,尚不足本金422,203元及自90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05號分配表各1份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尚領得退稅款8萬多元等語,惟查,依據原
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12月10日所製作之90年度執字第
1205號分配表附註欄第三點記載「依據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90.11.30日九十南市稅財字第156215號函更正土地增值稅,
本院90.11.28日分配表作廢,依本次分配表分配。」等語觀
之,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提之分配表係退稅後的分配表等語為
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所為
時效消滅之抗辯審酌如下:
⒈經查,迄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時止,並未逾借款本金返還請
求權之時效15年,是原告之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
⒉又原告係於98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此,
自98年11月30日起回溯5年即93年11月29日以前之利息請
求權,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93年11月29
日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該部分之
利息,自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因時效消滅而不
應准許。
⒊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5號判
決參照)。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被告未如期給付時,
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性質屬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賠償,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而原告係於90年1月15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
如前述,迄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止,尚未逾15年,故原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亦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22,203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僅部分利息經本院駁回,被告就借款本金仍負全
部之給付義務,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並依
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630元)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