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 蔡世忠 於民國87年11月24日間過世,兩造均為公
務員,僅能擇一人領取喪葬補助費,而由被告領取父親之喪
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69,000元,原告固自被告處受領
12萬元,然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喪葬補助費本來就是原
告家可以領,而原告認為喪葬補助費是鼓勵後代子孫慎終追
遠祭祀祖先,不是增加子孫的財富,被告對於 新化 祖母的墓
園都不幫忙支出,連 代墊 都不願意,被告也未曾於父親忌日
時到父親的神主牌位前拜過。父親的葬禮都是由未嫁出的女
兒在負責,父親過世後的家裡費用都是由原告支出,因此被
告領取後留下之12萬元,係被告為原告代領,自應返還。
㈡兩造曾於98年9月14日至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返
還喪葬補助費之爭議進行調解,被告於調解委員 王重泉 面前
先是允諾返還88年間為原告代領喪葬補助費12萬元,但立即
反悔,並逕自離開調解委員會。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代領之喪葬補助費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2
萬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之紀錄人員是依據調解委員的意
思為紀錄,請被告提出沒有同意返還12萬元的證據,並請
被告提出同意由被告領取喪葬補助的證據,紀錄人員沒有
在現場沒有錯,但是是依據調解委員所述紀錄,原告認為
沒有必要傳訊調解委員來做證人,至於原告母親的喪葬補
助費是不是由原告領取與本件沒有關係。
⒉二公務員以上擇一領取須由未領取之人切結,原告當時沒
有切結,這樣由被告領取是否合法?應由被告提出切結書
。原告當時同意被告領取是同意被告代領,並不是被告領
了變成被告的錢,請法院調查當時有無簽立切結書。臺南
市政府及協進國小回函中,原告沒有看到切結書,依照程
序是要切結書,原告不知道協進國小是怎麼辦理的,台南
市政府沒有看到切結書還是可以撥付,不知道為什麼。被
告領取補助費並未告訴原告要出具切結書。
⒊被告於答辯狀中指出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紀錄不實
」,已觸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如果調解委
員會果如她所指控的「紀錄不實,調解不成立」,就已觸
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原告所知,中西區
調解委員會始終沒有「記錄不實」的問題,因此,被告已
觸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這一點,原告從
頭到尾都在場,可以證明。
⒋被告於答辯狀中指出,臺南市政府所核發的369,000元,
「此款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及原告各領12萬元,請被告
拿出「雙方協議」的證據,以證明原告的確同意他留下12
9,000元,可以不必歸還。被告的說詞,已直接證明,這
筆喪葬補助費應由原告具領,她也承認家父的喪葬事宜係
由原告辦理,因此,12萬元應返還原告,殆無疑義。被告
以原告向她追討未歸還的這筆款項種種作為,誣指為「逼
迫」她放棄,並「自97年起不斷電話騷擾、辱罵、恐嚇」
,已觸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⒌被告口口聲聲堅持請領喪葬補助費是她繳納公保應得的權
益,也很清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7條規定,請領時以任
擇1人為限。既然她在庭上親自承認,家父的喪葬事宜是
由原告辦理,原告也繳納公保,也有具領資格,何以被告
可以「不辦家父的喪葬事宜」,只因繳納公保就可以「坐
領」12萬元?以她的邏輯,是否以後公務人員只要有人請
領喪葬補助費,都可以要求自己「因繳納公保」就可以「
坐領」別人為辦親人的喪葬補助費,以彌補自己繳納公保
的「損失」?
⒍被告在答辯狀中指出,家母的喪葬費用,「乙○○(即原
告)認為她可以不出」,請被告拿出證據,原告何時「認
為」可以不出家母的喪葬費用?家母的喪葬事宜係由原告
一人獨立辦理,如何可能「認為」不出,但領有母親的公
保喪葬補助金額?被告此項陳述已觸犯刑法第310之誹謗
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請被告拿出證據,證明原告的確有這樣的事實。
⒎被告檢附她和原告「請領父母喪葬補助費及實際支出表」
,表中指原告(+512,000),這個表同樣也觸犯刑法第3
10條的誣告罪。第一,被告完全清楚,家父的喪葬補助費
240,000元,而非249,000元,早在家母仍在世時就已全數
拿去償還家父母所居住的國安街舊宅貸款。第二,在家父
母的喪葬費用支出,被告刻意漏列原告在家父過世時種種
自行吸收的支出,例如,自英國返台奔喪的來回機票4萬
元,以及家父喪禮的公共支出,如毛巾和杯水,尤其是被
告和她的丈夫任教於國小,所收到的白包由被告一家獨享
,而兩所國小人員的毛巾和杯水卻是由所有費用支出。因
此,被告刻意漏列自己的收入,漏列她和她的丈夫從家父
喪禮所「賺到」的收入。第三,被告漏列了原告為彌平她
因自己未領家母的喪葬補助費而卻需支出家母的喪葬費用
的不平衡,匯入她台銀帳戶的12萬元,讓她不必支付,她
卻完全都不計入。
⒏被告堅持自己繳納公保,因此,可以請領家父的喪葬費用
,其利令智昏的謬誤除如前所述外,被告從不問自己,家
父從77年因工傷而斷臂至88年過世,被告對家父母的生活
費用支出多少?是否曾經聞問?刑法第259條規定,對於
直系親屬尊親屬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應自問:何以家父母
之生計可以不聞不問,但對家父母「死亡」可以得到的好
處卻錙銖必較?何以家父母為她能進入師範就讀而到處請
人關說的苦心,她可以忘記而不聞不問他們的生計?何以
她可以讓生活艱困的家母以近乎義務的代價為她帶大兩個
女兒,卻還整天埋怨家母沒有給她嫁妝,至家母死後都不
願為他打點停棺在殯儀館的種種事宜?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因被告加入公保及公教福利互助會之年資較高,故原告要求
被告請領喪葬補助費。而被告向臺南市政府領得369,000元
之喪葬補助費,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被告各領取12萬元
,其餘129,000元則由兩造之母親留用。兩造之母親於92年
間死亡,其所保管之129,000元則由原告取走。
㈡被告並未於調解委員會同意返還原告12萬元,在調解過程中
,紀錄人員並沒有在現場,故原告不能用這種調解不成立的
筆錄來做證據。
㈢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7條,若被保險人同時有兩位時,可
以擇一申請,當時是兩造都同意由被告申請喪葬補助,一共
領了369,000元,兩造各領取12萬元,其餘129,000元交給母
親保管,後來母親在92年過世時,公保的喪葬補助則全額由
原告領取。
㈣兩造父親之喪葬費用由兄弟姊妹平均每人各分攤40,000元,
但因小弟經濟狀況欠佳,由被告代為支付20,000元,被告合
計共負擔60,000元。兩造母親死亡時,喪葬費用17萬多元,
因大弟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故未支付喪葬費用,原告因此
亦未支付,全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有領取兩造母親之喪葬補
助款。
㈤原告認為嫁出去的女兒不能領取父親的喪葬補助費。然依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
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是以,法律既未規定嫁出去
的女兒不能請領喪葬補助費,則原告所稱之「代領」即無法
律依據。請領喪葬補助費係被告繳交公保保險費所應得之權
益,無須代領。原告無權強迫被告順應其無理要求。
㈥原告為逼迫被告放棄所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2萬元,自97年起
即不斷電話騷擾、辱罵、恐嚇,至被告住處毀壞汽車並牽走
機車。98年於警察局以撞牆脅迫被告申請調解,才准被告離
開警局。然被告基於姊妹情誼,並未對之提出告訴。被告復
於98年間向本院申請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515號保護令,自9
8年10月8日起生效,有效期間1年。
㈦因為學校當時人事是新來的,所以學校沒有要被告提出切結
書,學校只要求被告提出父親死亡證明及家裡的戶籍,當時
沒有講到切結書,被告也不知道,亦未請原告提出切結書。
且切結書主要功用是禁止當事人重複領取。
㈧被告本來就未負責父親的葬禮,父親過世後的家裡費用我亦
有支出。從被告開始出來教書,整個薪水袋都交給母親。因
為被告的年資比較高,所以才由被告去申請公保的喪葬補助
費,依據法律我本來就有權利可以領取喪葬補助費,並沒有
法律規定嫁出去的女兒不能領取喪葬補助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蔡世忠於87年11月24日間過世,兩
造均為公務員,僅能擇一人領取喪葬補助費,而由被告領取
父親之喪葬補助費369,000元,嗣原告自被告處受領12萬元
,被告領取後留下1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喪葬補助費本來就是原告家可以領,而父親的葬
禮都是由未嫁出的女兒在負責,父親過世後的家裡費用都是
由原告支出,因此被告領取後留下之12萬元喪葬補助費,係
被告為原告代領,自應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其代原
告領取兩造父親之喪葬補助費以及曾於調解時答應返還12
萬元之喪葬補助費,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9月1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就返還喪葬補助費之爭議進行調解,被告於調解委
員王重泉面前先是允諾返還88年間為原告代領喪葬補助費
12萬元,但立即反悔,並逕自離開調解委員會等語,固提
出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98民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為證
,本院審酌該調解筆錄記載「對造人(按:即本件原告,
下同)請求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返還當初父
親死亡時請領之喪葬補助費12萬元,因對造人認為嫁出去
的女兒不能拿,致生糾紛,聲請調解,因原先聲請人表示
願意返上開十二萬元,雙方已達成初步共識後,對造人表
示允諾,之後聲請人隨即表示反悔,逕自離開調解室。」
,以及該調解筆錄蓋有紀錄 翁淑珮 之印章,足認該調解筆
錄係翁淑珮所製作,然被告否認有於調解時答應返還喪葬
補助費12萬元,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該紀錄人
員沒有在現場(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自不能依上開
調解筆錄即認被告曾於調解時答應返還喪葬補助費12萬元
,且原告亦表示沒有必要傳訊調解委員來做證人(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因此,依卷證資料,難認原告主張被告
曾於調解時答應返還12萬元之喪葬補助費等語,已盡舉證
之責,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⒊按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
標準津貼其喪葬費:一、父母及配偶津貼3個月;前項眷
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1人
報領為限。8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
第1項亦規定:「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
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行協商,推由一人請領,具
領之後,不得更改。」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領取後留下
之12萬元喪葬補助費,係被告為原告代領,自應返還等語
,惟查,依上開規定,兩造既均具公教人員身分,本均有
權請領眷屬喪葬補助津貼,並不因被告業已出嫁而有不同
,至於領得之喪葬補助費如何分配則應由其二人自行協議
,亦不因被告當時業已出嫁即完全不能取得該喪葬補助費
,且原告亦自承自己自被告處受領12萬元,而被告留下12
萬元,經核與一般家庭有二人具公教人員身分領取喪葬補
助費之分配情形並無太大之差異,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未
提出切結書即領取喪葬補助費部分,惟本院認是否審查切
結書係被告當時任職機關之權責,且不論被告當時有無提
出切結書,均不能證明被告領取時或領取後曾同意全額放
棄該喪葬補助費,且將全部領取之喪葬補助費交給原告,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領取時或領取後
曾同意全額放棄該喪葬補助費,且將全部領取之喪葬補助
費交給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後留下之12萬元喪葬補
助費,係被告為原告代領,自應返還等語,尚難採認。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為原告代領之12萬元喪葬補
助費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於新化祖母的墓園都不幫忙支出,連代
墊都不願意,被告也未曾於父親忌日時到父親的神主牌位前
拜過等情,經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直接關連,並無審酌、調
查必要;而被告聲請傳訊其弟 蔡秉融 部分,經核亦無傳訊必
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本
院判決本件原告請求部分無理由,爰酌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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