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
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依前揭規定應
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上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