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宗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為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本案之賭博期間等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何宗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諺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RG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仍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0居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登入會員帳號、密碼,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賭博網站點數,在該賭博網站把玩「德州撲克牌」,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局賭客須先以儲值點數進行下注,由荷官(即發牌員)先發予每局賭客每人2張底牌,賭客依序加碼下注,荷官再發3張翻開之牌(即公牌),賭客再依序下注,最後以賭客手中2張牌與3張公牌作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並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機房會員報表登載何宗諺註冊、儲值等資料,復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查悉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及出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賭博網站機房會員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